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張逸萱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林志榮
朱浚鴻黃子軒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103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在網路訂房平台airbnb查獲原告有就嘉義市○○路000巷000弄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電腦網路刊登供不特定人住宿訊息之情事,認定原告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以110年1月26日府觀行字第110360029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本院卷第139頁),被告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之1等規定,以110年3月9日府觀旅字第1103600719號函(含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儘速將攬客住宿廣告下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27至第32頁),遂針對裁處3萬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裁處)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因不知法律規定,在airbnb登錄與事實不符廣告,當時所用照片係拼圖或截圖,實際上除二樓自住外,全部房間沒有任何旅宿設備,絕對無法經營日、週租之住宿,被告未實際到場查核,如何認定原告有經營。被告承辦人羅員(住家同巷對面)合理清楚原告是否經營旅宿業務,卻上網查知廣告內容,由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府觀行字第1103600290號通知書要求原告說明案情,原告遞交陳情書並口頭陳明並無經營也沒有任何旅宿業設備。
(二)原告因長期受自律神經失調困擾,時有思慮不周或構思異於常態,在收到被告通合要求說明後,立即上網將airbnb的不實廣告下架。
(三)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羅員因停車問題有嫌隙,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迴避原則。又被告堅持以airbnb書面內容與圖片認定原告經營而處罰,羅員為約聘員工,沒有經過實際考試及訓練,如何擔保執法者角色。
(四)原告上airbnb前瀏覽嘉義市房源多達一百餘件,且多數均為住家閒置房間,不知上該網址即涉及違法。被告取締不力又宣傳不周,卻歸咎原告無法證明「不知違法」,以摒除原告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之救濟適用,立場顯然偏失。原告上airbnb網站內容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故本案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之1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處分,顯有違誤。
(五)聲明:
1、請求撤銷「罰鍰新台幣3萬」之處分及相關訴願決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在網路訂房平台airbnb查有原告所刊登名為「嘉義市區烘焙工作室舒適套房」之攬客住宿廣告,經比對嘉義市合法旅宿名單後,發現係屬非法日租,經查該建物係原告所有,經於110年1月26日函請原告書面陳述說明回復被告。原告於110年2月1日親至被告處陳述意見,於陳述意見書中表示收到被告函文後已下架並關閉房源,顯見原告係為攬客住宿廣告刊登者。
(二)原告於網路訂房平台airbnb上刊登非法日租攬客住宿之違規事實,有相關資訊截圖,顯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之1規定,為維護旅客住宿安全及公共利益,被告於110年3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
(三)原告稱實際上除二樓自住外,其餘房間皆無任何旅宿設備,絕無經營日、週租之住宿,惟原告於網路訂房平台airbnb所刊登攬客住宿廣告之空間介紹中,原告自述居住於三樓,實與上開所述不符,另本件查處違規事證係針對非法日租廣告,尚無涉違規經營事由。再原告所稱本案承辦人員羅員之糾紛,與本案違規情節無涉。又截至110年8月31日,被告加強查處非法日租套房達83件,並依法發函要求陳述意見及開立裁處書。另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處罰之標準,依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airbnb攬客住宿廣告(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嘉義市政府110年1月26日府觀行字第1103600290號函(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嘉義市政府旅宿稽核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交通部110年6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103931號函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為系爭罰鍰裁處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五、本件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⑴第2條: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⑵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⑷第55條之1: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
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⑸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2、旅館業管理規則:⑴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⑶第3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3、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7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另該附表2項次38:「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裁罰基準:處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觀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由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全之權益,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故同條例第55之1條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其有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等服務業務之營業訊息,惟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即足當之,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之1條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至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經營旅館業者」,同條例並未明文其定義,惟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說明,可知只要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客觀證據,得認定為實際經營旅館者,即該當該條項所定之「經營旅館業者」,且原告對於在網路平台airbnb刊登廣告「嘉義市區烘焙工作室舒適套房」、「逸萱出租的私有公寓中的獨立房間 2位.一間臥室.1張床.一間獨立衛浴」、「$1990×1晚 服務費$295 住宿稅和費用$100 總價$2385」、「房間樓下是烘焙工作室,我住三樓,我每天販售手作吐司和麵包,所以一早就開始工作,有一隻可愛的柴犬歐騰,但有時候不在,歐騰喜歡跟人玩不會咬人,但如果您會怕狗可提前跟我說,我會留意不會讓牠接近您。」等文字內容,並附有可見床、桌椅,廁所等內部可供住宿之空間及陳設之照片(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一事,均不爭執,足認原告確為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之經營旅館業者。
2、查原告未依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合法旅宿名單一份(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在卷可參。原告於網路平台airbnb刊登上開付費住宿之營業訊息,可知原告未依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方式刊登營業訊息,已甚明確。又原告明知其就系爭建物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有前揭以電腦網路刊登營業訊息之行為,顯係故意,被告系爭罰鍰裁處,依法即屬有據。又承辦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無法定應迴避事由,且原告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申請承辦人員迴避,是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之私人糾紛,或以及被告查緝執行情形,均無礙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3、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及其附表乃中央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其中附表二項次38處罰之基準,已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意旨無違,被告裁罰時自應適用,是本件被告裁量亦屬合法妥適。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為主張,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系爭罰鍰裁處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