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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康志崇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張育彰

謝士松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衛部法字第10900288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經臺東縣衛生局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查獲其在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

o.com/item/賠售3500可刷卡-韓國-天壹級-頂級-高麗太極人蔘粉-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網路平台)刊登販售「賠售3500可刷卡〔韓國〕天壹級(頂級)高麗太極人蔘粉末膠囊六年根白金裝300mg*190顆(粒)」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嗣因原告所在地區為嘉義市,爰移由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處理。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調查,認原告違反藥事法(下稱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1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951026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原告申請復核,經被告以109年7月27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95019328號函認為原處分並無不當,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14日提起訴願,仍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12月7日衛部法字第109002889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到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說明事件始末,並舉證相關一切事證(包括商品、護照出國證明、國外購買證明、價格等等),然主辦人員僅表同情,絲毫不受理存查相關事證。

(二)商品來源是原告參加雄獅旅行社南韓購物旅行團,被半強迫推銷所購買,因為用不到那麼多,看到相關拍賣網站到處陳列這類商品,不勝枚舉,也因為原告很少使用網路交易,所以原告只拍商品的包裝圖片,任何文字都未描述,當然也沒有宣稱任何有關它是屬於「藥」的文字(況且韓文翻譯後,也沒有任何屬於「藥」的說明),沒有任何療效,沒有任何功能用途,沒有使用方式等等說明。原告知道藥是不能隨便販售甚至給別人吃,但坊間有很多人蔘雞湯、人蔘液等人蔘製品,沒有辦法知道此為一般食品還是藥。

(三)原告購買的價格遠高於陳列在網站上的價格,原告並非專業賣家,也沒有時常在網路上交易,不是以販售營利為目的,沒有營利的意圖與行為,僅是想多少貼補一下被強迫而買,接下來要面對繳交的高額卡費罷了。且在拍賣平台的物品,久未交易,原告幾乎忘了其存在。

(四)此商品如不能上架,拍賣平台網站業者及政府相關負責單位,有責任督導以關鍵字,禁止或提醒賣家不能上架。然而業者及衛生局完全沒有在做(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不處分業者(繼續賺民眾的費用卻沒有責任),只處分一般民眾,對資訊不對稱性的弱勢一方,情何以堪。且一罰就是至少3萬元,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

(五)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些案例是以輔導結案,被告可用其他方式讓原告知道自己是不正確的。

(六)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係臺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9年3月4日監控查獲原告在系爭網路平台以賣家代碼「Z0000000000」刊登販售系爭藥品,違反藥事法之規定,函請被告所屬衛生局續辦。

(二)案經被告依法通知陳述意見,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至被告衛生局說明表示:「……我不是藥商,上述產品是出國旅遊買的,因為用不完、怕浪費,所以才放在我的拍賣平台刊登販售,我不知道這個產品應以藥品管理,需要藥商許可執照才可販售,我不是藥商,也沒領有藥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由於我對法令不了解,而違反法規規定,經貴局詳盡說明,我已完全明白,違規案件已由平台業者下架移除,因為初犯希望貴局審酌從輕處罰。……。」,綜上足以判定原告之行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核其違規情事應依相關法條處分。

(三)依藥事法第6條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14日令修正「進口及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98年1月1日生效)將「人參」列入中藥材品項(編號183)及102年12月6日衛部中字第1021825496號函釋說明二:

「『高麗參』之基原與『人參』相同,該品項係屬收載於本草綱目及台灣中藥典之中藥材。」,惟本件原告於系爭網路平台刊登販售「賠售3500可刷卡〔韓國〕天壹級(頂級)高麗太極人蔘粉末 膠囊 六年根 白金裝 300mg*190顆(粒)」產品,其產品外包裝名稱有「天壹高麗太極人參粉末」等字樣,應列屬中藥材管理。

(四)原告於網路販售系爭藥品應自行確認其屬性,又藥品販售無論是否實際售出獲利及販賣頻率多寡,皆應依同法規定申請藥商許可執照始得販售,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於系爭網路平台刊登販售系爭藥品資訊及價格,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故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五)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意旨,販售商品屬性既屬藥品,於販售時應依藥事法規定辦理,尚難以偶發販賣藥品之行為,冀邀免責。

(六)被告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等事由,裁處3萬元罰鍰,已屬藥事法第92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鍰金額,無不符比例原則情事。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臺東縣衛生局109年3月27日東衛食藥字第1090009611P號函(本院卷第131頁、第179頁)、拍賣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81頁至第186頁)、系爭網路平台會員資料(本院卷第139頁、第187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1頁、第18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3頁、第191頁)、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9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091200466號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嘉義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99頁)、嘉義市政府109年7月1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95102643號函所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原告之復核申請書(本院卷第207頁)、嘉義市政府109年7月27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95019328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原告提出之訴願書(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0頁)、衛生福利部109年12月7日衛部法字第1090028893號函所附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0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在系爭網站平台上販賣系爭藥品,是否該當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罰?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藥事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

2、藥事法第14條:「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3、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4、藥事法第92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六、緣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經臺東縣衛生局於109年3月4日查獲其在系爭網路平台刊登販售系爭藥品,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調查,認原告違反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一)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14日令修正「進口及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98年1月1日生效)將「人參」列入中藥材品項(編號183)(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16日衛部中字第1021825496號函釋說明「二、高麗參」之基原與「人參」相同,該品係屬收載於本草綱目及台灣中藥典之中藥材。三、於網路拍賣販售『100%韓國產○○六年根人蔘○○』,該品為人參經加工製成膠囊型態,應辦理中藥藥品查驗登記,以藥品管理。」,而系爭藥品外包裝名稱有「天壹高麗太極人參粉末」等字樣,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自屬同法規範之藥品。原告主張只拍商品包裝圖案,又以文字描述;坊間很多相關人參雞湯、人參液,無法判斷是食品或藥云云,自非有據。

2、原告於系爭網路平台所刊登系爭藥品之頁面,明確記載「賠售3500可刷卡〔韓國〕天壹級(頂級)高麗太極人蔘粉末膠囊六年根白金裝300mg*190顆(粒)」等語,是原告自有販賣系爭藥品之行為。

3、原告雖稱其買的價格遠高於陳列在網站之價格,其非專業賣家,不是以販售營利為目的云云;惟藥品之健全管理,攸關國民健康至鉅,是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藥商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依此反面解釋,未取得藥商許可執照即不得為藥品販售行為,若有販售行為,即屬違反第27條第1項之行為,而得依9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此始能達到藥事管理保障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系爭人參膠囊屬於藥品,已如前述,是原告縱於網站小量零售系爭藥品,仍屬同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藥品販賣業者」,並屬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藥商」,依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販賣藥品。如將同法第27條第1項所稱「藥商」限縮於以此為常業之出賣人,隨機、零星之藥品販賣者,均非屬管制範圍,將使應予管制藥品不論真偽,可透過非常業買賣之私人流竄於市面,亦將使任何人可任意、偶發地買賣少量藥物予他人,不僅將造成本國藥事管理之困難,亦將使國民在錯誤用藥資訊的交流中,導致自身之用藥安全高度暴露於風險中,而有嚴重侵害身心健康之虞。故對於同法所稱之「藥品」欲為販賣業者,不論是否以此為常業或獲利狀況為何,當以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之「藥商」,方准營業。原告自承其未具藥商資格等語,原告自不得販賣系爭藥品。原告有關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又系爭網路平台已將藥品列為禁止出售之品項(見yahoo!拍賣上「政策與規則」中④「禁止與限制刊登商品」中之「禁止類」之記載),並說明:「無論您有無藥品販賣執照,均不能於Yahoo!奇摩拍賣銷售任何藥品。」,且詳述如藥品之判斷、管理,並指出「您應自行確認您銷售之商品是否含有藥品成分,且敬請您勿銷售任何來源不明或成分不明之商品,如無把握,切勿以身試法,依最新修正之藥事法規定,違反者將受重罰。」,亦提供相關法規連結、禁刊商品範例等內容,如網路擷取內容(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所載,原告既加入系爭網路平台從事網拍,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對於網路販售中藥,違反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雖無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5、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明確,已陳述如上,被告給予原告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且該裁處與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間並未失其平衡,也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而有裁量瑕疵違法之情事,亦無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核無違誤。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6、再各法院原可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並不受其他法院見解之拘束,原告所舉各法院之判決,係針對不同個案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藥事法相關規定對於原告上開違規事項,並無規定給予輔導機會之明文,故原告主張希望輔導結案或用其他方式讓原告知道是不對的云云,核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在系爭網路平台上販賣系爭藥品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3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