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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8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8號原 告 羅俊逸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6月27日10時10分許,在嘉義市○○街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於89年12月19日遭易處逕註吊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7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駕駛執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行政機關做行政處分時,可在處分上預告不履行的法律效果,這僅是『預告行為』,在執行處分時,還是應該以書面等通知告知當事人,讓當事人知道已被註銷駕照讓當事人知道已被註銷駕照。原告因無收到註銷駕照書面等通知告知當事人,導致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並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為配合交通部政策,自89年7月1日起開始正式實施「一次裁決一次通知」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一次告知違規人整個裁決程序、應到案執行期限及處分程度,並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送達,簡化裁決作業時程及流程。97年9月1日起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則增訂:「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而此次增訂之立法理由乃謂:「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6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可知立法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與維護人民權利之考量,乃規定因95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所易處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人,倘若在97年9月1日起(即「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增訂施行日)至102年8月31日止之5年期限內繳清罰鍰,則無庸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可申請核發。換句話說,因罰鍰未繳納產生的一次裁決易處處分之爭議,業經立法者以修法方式因應,駕駛人倘未於修法規定之期限內繳清罰鍰申請恢復駕照,即生喪權效果。

㈡、「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本件原告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之相關文件業已逾保存期限已銷毀,惟原告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之紀錄仍持續存在,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斟酌。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令以110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及扣繳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所寫之被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89年間被告吊機車駕駛執照之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69至77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89年經易處逕註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行為效力為何?

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此應認為無效之瑕疵,須為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足當之。次按同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另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知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此類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85年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參以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原第2 項規定,修法理由記載:「…三、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1 項第3 款規定。四、原第1 項第3款刪除,第2項亦應刪除,且第2 項原規定之加倍處罰,不符本條例立法目的,加之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亦無存在之必要。…」。

㈤、前開易處逕註之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且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效果不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在後之易處處分效果所取代。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此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㈥、被告就該吊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易處逕註處分,並未送達,此據被告提出裁決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上記載未送達),依據前開見解,被告未另作成易處處分並送達,即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應不發生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雖被告現已無法提出該易處逕註處分可資確認處分內容,惟並無其他易處處分存在,故已可推知,原處分之處分意旨與內容,係以一旦原告不遵期配合,即不待另行作成易處處分而逕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如此之處分意旨與內容,顯然悖於立法意旨,有害人民救濟保障權益,該瑕疪屬重大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易處逕註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部分應屬無效。

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裁處之理由不符。然被告前開88年間對原告所為吊銷駕照之易處處分部分既屬無效,已如前述,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該處分屬自始不生效力,故該88年間之易處逕註吊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亦於法有違,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