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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2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2號原 告 顏嘉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23日5時31分許,駕駛8339-D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北港路與友愛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mg/l-0.4mg/l,未含)」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員警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3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第24條之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至2年部分,認為初犯即以最長2年部分裁定有些許異議,望念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能從輕裁決。

㈡、並聲明:

1、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照24個月之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47號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該處分書所載略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不諱,復有有酒精濃度檢測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白承認,頗具悔意,若予緩起訴,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款為緩起訴之處分。綜上所述,被告依上揭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之。

㈡、原告於110年2月23日5時31分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行經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該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7號緩起訴,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裁決書,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原處分卷第1至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號全卷核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吊扣駕照,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1、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之規定,倘若刑事罰與行政罰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均需處罰之狀況下,就同一種類之處罰,如罰鍰(行政罰)與罰金(刑事罰,另包含緩起訴處分及緩刑處分對於公庫繳納之公益金)均屬金錢給付義務,會被認定為同性質之處罰,此時將以刑事罰之罰金為優先,但若有規範不同種類之處罰,如本件所示之公益捐及吊扣駕照,則需分別以刑事罰與行政罰處罰之,當不能單純以有受過刑事處罰而直接認定所有行政罰均不用處罰。而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同有適用。

2、本件檢察官對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所課處之義務係對國庫繳納公益金,並無吊扣駕照之處分,而原告前開行為除了違反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刑法第185條之3外,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原告除應被裁處罰鍰外,尚應吊扣駕照之處分,原處分吊扣駕照此部分之處分內容,並非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予之範圍,且與原告於緩起訴處分中繳納公益金義務非屬同一性質之處罰,被告對原告另裁處吊扣駕照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㈣、原告主張其為初犯,直接吊扣兩年駕照過重。然被告機關之裁決係依據裁處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就該基準表觀之,駕駛機車違反該條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汽車2年。而被告裁罰時,係依照此一裁罰基準表,該裁罰基準表既已對外公布並且發生法律效力,行政機關當依此基準表裁罰,倘若遇個案而不以相同處理,則可能與平等原則有違,本件依據該處理細則,其裁處之內容既為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所載,而前揭處理細則,又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所訂,有合法之授權,並審酌本件之情形,尚未有過重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裁罰過重,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mg/l-0.4mg/l,未含」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