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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78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8號原 告 許順揚訴訟代理人 陳佩鈴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110年11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中處罰主文欄一記載之「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8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110年11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7日17時03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台82線匝道右轉便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0月12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甲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11月26日前;又因原告前揭違規行為致訴外人洪仁凱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0月12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乙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11月26日前,並皆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8條第2項之規,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系爭甲處分),復又於110年11月30日以違反同法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系爭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針對系爭甲處分部分:被告所為吊扣原告職業駕照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㈡、針對系爭乙處分部分: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記違規點數1點,又對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顯係對同一行為做二次處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

1、110年11月1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110年11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原告前於109年05月06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違規,但原告違規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之情形,故本次酒駕違規案件管轄單位嘉義市監理站裁處記原告汽車違規點數5點,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予原告,且處罰主文記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已明確告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將依原酒駕吊扣駕照處分,吊扣其汽車駕照12個月。

㈡、嗣後原告又於109年09月07日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已如上述答辯說明,本次原告109年09月07日違規依規定應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與原告109年05月06日酒駕違規記汽車違規點數5點累計,原告於1年內記汽車違規點數已達6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情形,故被告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8條第2項,裁處原告應繳納罰鍰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

㈢、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採取之修法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反道管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如此已能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惟在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照行為之情形者,此時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此項立法係經衡量保護之法益,即駕駛人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固應保障,惟尚難優先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自不能僅以此將造成本件原告無法駕駛職業貨運曳引車,即單以此面向評價侵害其工作權,而謂與比例原則有違。

㈣、綜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8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之事實明確,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6、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79至141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㈢、至原告主張其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對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顯係對同一行為做二次處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甲處分部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系爭乙處分部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經查:

1、本件甲處分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乙處分部分,並未違反依行為不二罰原則:

⑴、甲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為: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簡要

理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乙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簡要理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有前開二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先予敘明。

⑵、本件甲乙處分屬於一行為重複處罰,就甲處分關於記點之部分,即:

①、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一、依照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一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者,不分輕重,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之處分,該『處罰』未依照受傷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恐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前述規定亦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對於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之影響,嚴重影響職業汽車駕駛人之生計。二、原條文第4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前項輕、重傷之標準,因交通部數度召開會議均無法訂出適當之標準,造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實務上不分受傷輕重『處罰』均同之不公現象,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而前述傷害與重傷害罪之區分標準,刑法第10條第4項已經訂有明文,爰刪除本項規定,回歸刑法之規定為當。」觀之,顯見立法者依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或受重傷情節之輕重,而分別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或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二種不同輕重效果之「處罰」,足徵違規記點制度對違規汽車駕駛人具有裁罰性質。

②、再由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中,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同條第4項前段「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亦定性為「處罰」,而屬行政罰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益見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該條例予以記違規點數,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定警告性處分性質之行政罰。

③、又單純一個違法行為與二個以上法律條文之處罰構成要件相

當,即所謂處罰競合之情形,在此情形下,應該如何處置,立法論上向有併罰主義(Kumulationsprinzip)及吸收主義(Absorptionsprinzip)之分。倘若處罰之性質不同,例如一為秩序罰一為懲戒罰時,各國立法例固多採併罰主義,我國法制亦然;反之,處罰之性質相同,例如競合者均為刑罰或行政罰則應採吸收主義,以從一重處斷為原則(參照已廢止之違警罰法第26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德國1975年修正公布之違反秩序罰法第19條),尤其因漏稅或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既均以罰鍰為制裁手段,更無不採吸收主義之理由(參照奧國1958年之財政罰法第21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吳庚大法官提出之一部不同意見書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nebis in idem),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das Prinzip des Doppelbestrafungsverbot),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明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應無疑義(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城仲模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楊仁壽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均同此意旨)。由是可知,行為人的一個違法行為僅因各機關為其本位的行政目的,訂定多種罰則,致產生法條競合(Gesetzkonkurenz)或想像競合(Idealkonkurenz),即一行為而違反數個處罰規定。刑法以保護法益為宗旨,尚且採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行政罰所欲維持之行政目的,既不能與權利主體法益等量齊觀,更無一律分別處罰之理(參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4年10月增訂13版,第488頁)。

④、行政罰法起草時,觀之司法院大法官已作成釋字第503號解釋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揭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確釋示一個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不得重複為相同種類之處罰,故我國行政罰法其實是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其立論原則之一,且參考德國立法例,行政罰法第24條明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係針對行政罰之想像競合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規定。

⑤、而行政罰之法條競合(法規競合),則係指一行為雖僅違反

一個行政法上義務,惟與數個行政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此際更應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依照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罰予以相同處罰種類之裁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理所當然,並為行政罰法第24條之立法精神。經查:

A、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顯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暨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48條)記違規點數,均係基於同一規範目的,亦即基於同一行政目的而課予汽車駕駛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律效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者除外),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記點1點,上開處罰核屬行為罰之性質;又如因違反上開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而發生「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此一處罰則屬結果罰之性質。質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48條規定部分,均係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除亦係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其基礎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

B、由於加重結果罰之本質,乃綜合故意與過失之構成要件的特別處罰類型,是相對於故意之基本構成要件與過失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加重結果罰分別與其等立於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或普通)構成要件之關係,乃具有全部法與一部法即所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相對於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48條規定部分,除亦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具有全部法與一部法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又因兩者係屬相同種類之處罰,是無論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原則,或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揭示之法理,均應僅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是基於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應重複裁處。

C、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已如前述,雖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因二者間具有一部法與全部法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原則,均應僅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被告裁決所竟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甲、乙處分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其中關於甲處分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雖未指摘,此部分亦應予撤銷。

D、至於乙處分部分,為被告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依前所述,則無違誤,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一行為不二罰而應予撤銷云云,然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此部分應屬於一行為從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被告以乙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符合前開規範,原告該主張當難採憑。

2、甲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係由同處分內之記違規點數1點而來,此觀之甲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二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使原告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之一年內記違規點數6點之情形,今甲處分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既因本院認定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予以撤銷,則甲處分所依憑之原告一年內記違規點數6點之事實以不存在,是本院就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併與撤銷。至就本院認定合法之乙處分部分,倘經被告審查原告依據乙處分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且符合其他法律要件者,被告應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3、另原告主張甲處分全部撤銷,係因現行吊扣駕駛執照,係將所有駕駛執照吊扣,然原告持有職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記5點是因為騎乘機車酒駕,再加上本件的1點,造成其所有種類之駕駛執照全部遭吊扣,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

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系爭規定(按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惟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可得駕駛車輛之車類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類,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⑵、是以,就前開大法官解釋可知,原告主張其前被記5點是為機

車酒駕,再加本件1點,而將其所有駕駛執照吊扣顯然違法,但由於駕駛較高等級之車輛需要較高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以本件甲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而以累積6點之規定吊扣之全部等級駕駛執照,本無違誤,但因本件甲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此部分原告主張雖無理由,但假處分該部分仍應為撤銷,併與敘明。

4、另就甲處分中之罰鍰1,400元部分,經核與前開乙處分之記違規點屬3點屬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且被告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決,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被告此部分裁處當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甲處分之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應予撤銷,又該記違規點數1點既經撤銷,則甲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事實無所依憑,應併予撤銷;又甲處分之罰鍰1,400元與乙處分,經核被告裁處均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所應負擔之比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