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2號原 告 鄧聰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5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公田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間6時3分許(下稱系爭違規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台18線4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於110年12月15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系爭違規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系爭路段為單黃虛線且對面無車輛,隨即超越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因超越訴外人車輛時並未發現有異狀,後經員警通知並觀看車上監視器結果,查悉系爭車輛右側車後邊燈破損毅有輕微擦撞痕跡,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有發生車損意外交通事故。
2、原告在肇事當下未感受到任何擦撞之異樣(聲),無逃逸之意圖或故意。縱原告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有發生擦撞情事,惟依系爭車輛監視器畫面及警方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視肇事路段為單黃虛線,且原告見對向無車輛,才選擇進行適當超車行為,本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原告專注於前方來車,實不知擦撞訴外人車輛後視鏡。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體為綠色車身,用途為公共汽車,特徵及車種明顯易辨別,客觀上易判斷為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所屬,且系爭路段車輛往來頻繁僅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有營運路權,系爭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原告何有意圖或故意逃避責任之惡意。
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後邊燈僅輕微擦撞破損痕跡並且車身無任何凹損,客觀上僅為輕微擦撞,足見兩車接觸面積極小,擦撞時間亦屬短暫,擦撞所產生之異常振動及聲響應極為輕微,且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出廠,車長1190公分,長寬250公分,車高339公分,車重14.5公噸,能源種類為柴油。因系爭車輛車身較長,體積龐大,柴油引擎行駛時引擎噪音較汽車引擎車輛為大,車廂內聲音吵雜為當然,且車廂為封閉式,駕駛員實難應受到車身極為輕微之振動及車外極為輕微擦撞聲響,且事發當時亦無任何乘客或車外其他來往車輛有感受或告示原告有擦撞情事,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未能查察覺而繼續前進,應是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益徵原告當時主觀上不知悉自己業已肇事,難認原告有「逃逸」之主觀故意及意圖。
4、原告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公共汽車)維生,原告之駕駛執照一旦被吊扣,原告即無法合法地從事該項工作,原告之工作權自受有損害,且原告任職於服務機關之工作年資亦將歸無,財產權亦受有侵害,影響甚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舉發機關函認:原告於系爭違規日、時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據110年9月17日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核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關於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此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審核小組檢視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後所初步判定之可能肇事責任或違規事實,爰此舉發機關依據該表舉發製單,受其拘束並無裁量餘地。惟該研判表僅為肇事或違規事實之初步分析,具體真實肇事及責任歸屬等情況應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或法院判決為最終確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2、為維護交通安全秩序、安全職責,被告依據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違規舉發單所為之裁決,受其拘束並無裁量餘地,既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要求免罰之事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第227頁)、被告110年12月10日嘉監企字第1100284314號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0年11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00019995號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第22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7頁、第231頁)等附本院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同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行為時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5、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經核無違母法(同條例)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三)按同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分,係基於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責任,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此為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本院卷第275頁,下稱系爭函釋)。系爭函釋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準此以觀,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明知肇事情形,而未依法處置之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四)經查,證人即訴外人車輛駕駛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與公車擦撞發生當下就知悉,因為左邊後照鏡被蓋起來,且擦撞當時有發生聲響等語明確,佐以訴外人車輛左側後照鏡仍可正常使用,僅下方有輕微破損,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後方向燈殼有破損等情,為證人證稱無訛,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0年12月28日嘉中警四字第1100022664號函所附嘉義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照片(本院卷第77頁至第92頁)在卷可參,是訴外人車輛左側後照鏡之破損確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致,但其破損輕微且不影響後照鏡之使用,應可認定。
(五)證人陳○○雖證陳擦撞時有聲響,但經本院當庭播放系爭車輛行車紀錄中車前鏡頭(檔名:0000-00-00_17-36-43_1837-Cam2 )、左側車身鏡頭(檔名:0000-00-00_17-36-43_1837-Cam3)之內容供證人判斷時,證人先稱行車紀錄內容螢幕顯示18時01分37秒或38秒左右,有傳出碰撞聲,故認斯時為兩車撞碰之時間點。另被告及舉發機關員警亦主張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螢幕畫面時間為18:01:38左右均有碰撞聲響,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有碰撞一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系爭車輛車前鏡頭(檔名:0000-00-00_17-36-43_1837-Cam2 )、左側車身鏡頭(檔名:0000-00-00_17-36-43_1837-Cam3)、右側車身鏡頭(檔名:0000-00-00_17-36-43_1837-Cam4)、車身後方鏡頭(檔名:0000-00-00_17-36-43_1837-Cam6)、車內鏡頭(檔名:0000-00-00_17-36-43_1837-Cam1)等行車紀錄內容畫面可知,上開錄影畫面中螢幕顯示時間為18時1分38秒時確實均可聽見聲響。惟其中車內鏡頭(檔名:0000-00-00_17-36-43_1837-Cam1)之畫面於18時1分38秒聲響出現時,系爭車輛仍在訴外人車輛左側,且系爭車輛是直線前進,尚未往右切入外線車道(本院卷第121頁);而右側車身鏡頭(檔名:0000-00-00_17-36-43_1837-Cam4)之錄影紀錄於18時1分38秒發生聲響時,可以看到系爭車輛在訴外人車輛左側直行,且兩車中間有明顯間隔距離(本院卷第112頁),此有行車紀錄內容光碟片、本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3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確實可以存錄車內外之聲響,然18時1分38秒發生聲響時,兩車並未接觸,故此時發出之聲響非如被告或舉發機關員警所認為兩車碰撞之時。據此,舉發機關或被告認18時1分38秒發生聲響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時,因有聲響,故原告對於碰撞應可知悉云云,並非有據。
(六)後證人陳○○觀看車內鏡頭(檔名:0000-00-00_17-36-43_1837-Cam1)錄影內容時稱碰撞時間點應在螢幕時間18時1分41秒,因為此時系爭車輛往右切往外線車道等語。惟螢幕顯示18時01分39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往右切,至42秒左右往右切入外線車道與路面邊線平行,其間並無聽到任何碰撞異聲一情,有右側車身鏡頭(檔名:0000-00-00_17-36-43_1837-Cam4)錄影內容勘驗筆錄(本院卷264頁)可參。另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出廠、車長1190公分、車寬250公分、車高339公分、車重11.25公噸、能源種類為柴油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證,是碰撞縱發生於系爭車輛車身前部往右切入外線車道時,因無任何明顯之聲響,且碰撞點在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方之方向燈處,訴外人車輛僅左側後視鏡輕微擦撞,晃動程度甚至可能遠小於道路不平產生之晃動,確有極大之可能為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所無從察覺,再參以原告駕車於擦撞後仍以原來速度行度,則原告主張其未發現異狀,應屬可信。另證人亦表示發生碰撞後,未按喇叭或大燈以提醒原告等語,故原告主張其不知有碰撞一事,足認為真。
(七)依上所陳,原告於系爭違規日、時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客觀上雖有肇事後未採取留置現場為處置措施而離去之行為,然原告主觀上並無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知悉與訴外人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碰撞之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未能詳究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實,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