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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宥儒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再者,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係因該執行需該行政處分本身具有執行力而言,若行政處分本身僅為意思表示或變更前為之意思表示,因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即已發生效力,不生執行力之問題,非屬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之情形,假釋許可為停止原刑事執行力之行政處分,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為將許可此一假釋行政處分撤銷之意思表示,使原有執行力之國家刑事權宣告回復效力,該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本身屬於單純之意思表示,即送達相對人便生效,並無執行之問題,有執行力者,在於原刑事判決宣告之刑度,是以,並非屬於得以停止執行之範圍,亦與受處分欲藉由停止該撤銷假釋處分之停止執行而於判決確定前不用入監之目的不符,故撤銷假釋該一處分並無執行之問題,當無停止執行之問題存在,當不能依據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然法務部矯正署該一撤銷假釋之意思表示並無執行力,當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且本院審查相關事證及聲請人主張之內容,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何急迫情事等節,均未釋明。是以,本件聲請前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執行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