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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昌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於110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載明「聲明異議,請求賜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事」等語,惟其內容不明確,請聲請人另以書狀載明提出本件訴訟之意旨,並依下述補正之。

三、聲請人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聲請,請依下所述補正: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若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請依法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00元畢。

(三)請說明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中「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所稱之「原處分」或「決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供核。

四、如係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訴訟,請依下補正之: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減徵二分之一,是依如果是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訴訟,應納裁判費1000元,本件尚未繳納,應依本件裁定所述,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完畢。

(二)「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3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所以,本件若是不服法務部之決定,向本院提起的是撤銷訴訟。並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書,以及向法務部提出復審後,法務部所為之復審決定即訴願決定書。

(四)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法務部)、其所在地(即設台北市○○○路○段000 號)、代表人姓名(即蔡清祥)、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部長),是原告應於起訴狀填載正確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

五、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原起訴書之繕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六、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