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連振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開庭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請依法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500元畢。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