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停止執行制度在提供人民暫時之權利保障,避免在經過訴訟救濟程序後,人民縱然獲得勝訴判決,也因不利之下命或確認處分之執行完畢(效力發生),無法回復原狀而造成損害,而妨害行政救濟之功能;復為兼顧對於公權力效能之維護,故有如上之要件,包括如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至於得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實現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乃以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為爭訟之程序標的,即使准予停止執行,也無法使人民暫時獲得其申請所欲獲得之行政處分。故對於申請事件之否准處分,尚無法以停止執行之程序提供暫時之權利保障,解釋上應循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緣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並於99年1月13日結案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犯多起強盜罪,犯行係持兇器或無殺傷力之手槍等對被害人結夥強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為由,於109年5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669830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聲請人假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號審理中),並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年已可主張受刑人假釋請求權准予出獄,因為聲請人於107 年本來可以獲得假釋出獄之權利,被關押到現在已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6 第2 項之規定,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指,聲請人於107年就可以假釋出獄,但現在每一天都還在繼續關的狀況,已經牴觸憲法第8 條之規定;聲請人本身符合刑法第77條第1 項初犯二分之一准予假釋之規定,但聲請人已經服刑三分之二,更超過累犯之刑度,更牴觸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不予假釋之否准處分,只有消極內容。聲請人尚未取得假釋出獄之許可,縱使停止不予假釋處分之執行,不能發生使聲請人假釋出獄之效力。且不予假釋之否准處分並無積極內容,聲請人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並不合上開須有避免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不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前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號事件聲請假釋事件,於110年1月29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號),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