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貞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邱榮輝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行執字第7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行執助字第10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惟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參照)。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準用於確定判決經向法院聲請執行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行執字第7號(經委託本院執行處執行,案號為110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對該案確定判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若不停止該案之執行,將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再審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有聲請人之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照片、聲請再審狀各1份存卷可查。然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9萬8,105元,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見本件有關執行名義之實體上訴訟,已進行相當時日之訴訟審理,已至為詳明,且本件執行名義為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於將來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第1項、第30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