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莊能杰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明略以:
(一)聲請人合於法定假釋要件之相關規定申請要件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聲請假釋,聲請人仍未獲准予假釋,已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聲請人現正處於遭受非法拘禁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為緊急之臨時處置暫時停止執行聲請人之刑罰。
(二)聲請人前因涉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0年,歷經收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9年執峽字第75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請人接續發監執行在案迄今。
(三)聲請人在監執行已近13年之久,服刑期間恪遵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刑法、刑事訴訟法、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亦屢蒙法務部○○○○○長官依法予以獎勵讚許(1、嘉監教獎字第00000000號;2、嘉監教獎字第00000000號;3、嘉監教獎字第00000000號;4、嘉監教獎字第00000000號;5、嘉監教獎字第00000000號;6、法矯署教獎字第104229號;7、嘉監教獎字第00000000號;8、嘉監教獎字第00000000號;9、嘉監教獎字第0000000號……),有聲請人身分簿賞與表累進審查等文件可稽。聲請人此次涉犯刑事案件已遭嚴懲處罰得到教訓,可為社會警惕之借鏡,已通過各種矯正處遇措施達成矯正之成效,並於服刑期間有深切的認錯悔悟並充分表現積極進取的態度,請國家機關能秉持善念相信聲請人屬初犯,情有可原,僅是誤觸法網,亦已認錯、改錯,期許不再犯錯,符合社會期待的真心改悔向上,應有值得給予假釋的肯定。
(四)聲請人於105年中即已符合外役監條例申請之資格,聲請人於105年7月依照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1次提出申請,法務部○○○○○○○○○○○○○○)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公告並受理聲請人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之申請,嘉義監獄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審查通過聲請人確實合於外役監條例第4條認定有悛選實據,有審查通過聲請人之受刑人志願名冊可稽有悛悔實據。
(五)聲請人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範為第一級受刑人,連續2年陳報假釋卻遭不予假釋決定,於109年10月30日收受核定日期及文號109年10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44580號函不予假釋(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以不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為其法律依據,讓聲請人眾多足資證明有悛悔向上行為善良情形之紀錄形同無視、被抹滅。系爭處分漏未審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6條、第88條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條,容有誤會,以致誤會作為聲請人不予假釋之決定。該決定無予維持之原因,已使聲請人有遭受重大不利益之事由係變相遭受非法拘禁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應予廢棄系爭處分,並在廢棄系爭處分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暫時停止刑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均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依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要件有二,一為具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二為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二)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復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是受刑人具備前述假釋之要件,經監獄所設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後,法務部得核准假釋。故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刑法第77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觀之,嘉義監獄只能提報假釋,假釋與否之決定權係法務部,而非嘉義監獄,應可認定。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號審理中。聲請人所提訴訟係請求廢棄駁回假釋之系爭處分。依上開規定可知,假釋與否之決定,係由法務部作成,非嘉義監獄所得為之,是聲請人對嘉義監獄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請求先行釋放,均已逾本案勝訴判決之結果,與假處分之規定有違,當難允許,故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均非有據。
(四)再對於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之部分,聲請人僅主張其符合悛悔實據之要件,法務部卻不予假釋,已使聲請人有遭受重大不利益之事由係變相遭受非法拘禁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應許暫時假釋出獄之裁定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如何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或者有何急迫之危險等要件未予以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上所述,聲請人所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內容非相對人嘉義監獄之權限,且先行釋放已逾本案訴訟勝訴之範圍。再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是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下略)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