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連振逢 現於現在法務部○○○○○○○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9號移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全字第23號、救字第462號裁定移轉本院行政訴訟庭,並於110年10月20日發文本院前開移轉結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定有明文。而假處分屬於保全程序,係為了保全強制執行所設立之制度。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聲請人合於法定假釋要件之相關規定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聲請假釋,聲請人仍未獲准予假釋,已牴觸憲法第8條第1、4項。聲請人現正處於遭受非法拘禁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為緊急之臨時處置暫時停止執行聲請人之刑罰。
㈡、聲請人前因涉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0年,歷經收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9年執峽字第75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請人接續發監執行在案迄今。
㈢、聲請人在監執行已近10年之久,服刑期間恪遵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刑法、刑事訴訟法、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亦屢蒙法務部○○○○○長官依法予以獎勵讚許數次。
㈣、聲請人此次涉犯刑事案件已遭嚴懲處罰得到教訓,可為社會警惕之借鏡,亦已通過各種矯正處遇措施達成矯正之成效,並於服刑期間有深切的認錯悔悟並充分表現積極進取的態度,請國家機關能秉持善念相信聲請人屬初犯,情有可原,僅是誤觸法網,亦已認錯、改錯,期許不再犯錯,符合社會期待的真心改悔向上,應有值得給予假釋的肯定。
㈤、聲請人於105年中即已符合外役監條例申請之資格,聲請人於105年7月依照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1次提出申請,法務部○○○○○○○○○○○○○○)依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公告並受理聲請人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之申請,嘉義監獄依實施辦法第2條審查通過聲請人確實合於外役監條例第4條認定有悛悔實據。
㈥、聲請人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範為第一級受刑人,連續3年陳報假釋卻遭不予假釋決定,對被告107年10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854570號函不予假釋(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以不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為其法律依據,讓聲請人眾多足資證明有悛悔向上行為善良情形之紀錄形同無視、被抹滅。系爭處分漏未審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6條、第88條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條,容有誤會,以致誤會作為聲請人不予假釋之決定。該決定無予維持之原因,已使聲請人有遭受重大不利益之事由係變相遭受非法拘禁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應予廢棄系爭處分,且系爭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法院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暫時停止刑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要件有二,一為具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二為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㈡、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復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是受刑人具備前述假釋之要件,經監獄所設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後,法務部得審查是否核准假釋。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刑法第77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觀之,監獄提報假釋後,假釋與否之決定權在法務部,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審理中,聲請人所提訴訟係請求撤銷相對人不予許可假釋之系爭處分。依上開規定可知,假釋與否之決定,係由相對人作成。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撤銷系爭處分及復審決定部分,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處理,聲請人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且該部分亦非法院所得作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內容,故聲請人此部分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非屬有據。
㈣、再對於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之部分,聲請人僅主張其符合悛悔實據之要件,法務部卻不予假釋,已使聲請人有遭受重大不利益之事由,係變相遭受非法拘禁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應許暫時假釋出獄之裁定云云。但聲請人對於其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何,或者有何急迫之危險等情,並未提供證據供本院參酌,此部分屬其未予以釋明。聲請人僅泛指有此要件,未提出供本院即時審查之證據。從而,難認其有釋明。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另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內容關於假處分之部分,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不符,本件聲請無從透過假處分之方式得到滿足,故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假處分之本案,業經本院以:1、聲請人先位聲明係針對嘉義監獄,非對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請求,為無理由;2、備位聲明⑴至⑶部分,為刑事訴訟之範圍,非屬行政訴訟之訴訟程序所處理之範圍,且前開聲請人所指之處分駁回原告假釋之聲請為合法,為不合法且無理由;3、備位聲明⑷至⑸部分,聲請人未提起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4、備位聲明⑹之確認無效部分,原告未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且其未主張無效事由供本院審酌,又原處分並無無效事由,屬起訴不合法且無理由。5、備位聲明⑺之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無原告主張抵觸相關憲法或法律之情,均經本院予以駁回,益徵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是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不符,亦應予駁回。
㈧、另聲請人已多次就同一事由(此處指的同一事由是同一假釋駁回處分、同一撤銷、課予義務確認訴訟之訴訟程序、且針對同一刑罰)於本事件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且於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駁回,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