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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全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蘇復興

蔡東霖黃翠瑛黃昆財董哲煌共同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相 對 人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艾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表示:「依最新制,管轄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可能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可能為高等行政法院,爰配合第3條之1規定,修正本條規定。又有急迫情形時而由標的所在地法院為假處分管轄法院時,為求執行便利,爰明定由標的所在地之最下級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以,假處分之聲請,原則上應由有管轄本案權限之行政法院受理,以減輕假處分聲請法院與本案管轄法院不同時,可能產生裁判歧異之風險。僅於例外情況,即有急迫情形,為求執行之便利,始得由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得任擇法院之情形不同。又所謂「急迫情形」,乃指如不予暫時保護,在假設權利主張有理之情況下,該權利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可資參照。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若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總則有關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國立嘉義大學之專任教師,就校長選舉有投票權。相對人於第八屆校長遴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修正通過遴選細則第7條第4項第3點有關校長候選人名單同意書權利行使之方式,刻意降低同意票之門檻,將原來規定的「…同意票(須)達投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修改成為「…投票率須達前揭名冊所列教師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得同意票達投票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顯然違反遴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然踰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拘束,故應認遴選細則有關同意權行使之修正規定,無效。

(二)遴選細則之修正亦違反「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運件辦法)有關修法之法定程序,詳言之:遴選細則相關規定之修正,應依遴選辦法以及運作辦作辦法之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請教育部備查。然相對人校長遴選細則僅依委員會之會議,即逕自通過、修改規定,刻意降低校長候選人同意權之門檻,並無依循上開遴選辦法以及運作辦法之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請教育部備查」行之,顯已違反前開運作辦法與遴選辦法等正當法定程序之要求。

(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訂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舉行校長選舉,若不經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以校長遴選委員會以教師人數三分之一以上(出席投票)且得同意僅達投票總數三分之一以上通過之校長候選人,進行第八任校長選舉,則謬誤程序所選出之校長的當選正當性之爭議,恐一直不會平息,實非全校師生之福。

(四)聲請事項:禁止相對人以所屬校長遴選委員會以教師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得同意票僅達投票總數三分之一以上通過之校長候選人,進行嘉義大學第八任校長選舉。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書狀內容所提之本案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聲請人所述,未由本院管轄亦不致對聲請人權利之「保全」有所延誤,難認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情形而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情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相對人所在係在嘉義市),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