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為行政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準用。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獄政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未提出載明費用數額的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文件,亦未提出相關書狀之繕本,且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述裁定已於110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查詢在卷可查,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得於檢齊費用計算書(註:應載明費用數額)及證明費用數額之證書或憑單、收據之後,另行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