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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18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18號債 權 人 憲兵第二○四指揮部代 表 人 戴俊銘債 務 人 曾脩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聲請時所提出者,所載之具狀人係為楊鈞鋒,而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所提出之聲請狀,具狀人為陳天琢,惟本件之聲請人應係憲兵第二0四旅指揮部,有聲請狀2份在卷可查。楊鈞鋒與陳天琢若受合法委任,當得以其名義具狀,反之,若未受合法委任,當不得以其名義為憲兵二0四旅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分別於聲請時與本院命補正後,先後提出2份委任狀,該2份委任狀雖均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戴俊銘之蓋章,也均有楊鈞鋒、陳天琢、李彥瑜蓋章,然該2份委任狀均未有聲請人即憲兵二0四旅之關防或大印,難認聲請人有合法委任楊鈞鋒、陳天琢、李彥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代理人。楊鈞鋒、陳天琢、李彥瑜當不得以其為代理人之名義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又前開楊鈞鋒未受合法委任之而以代理人身分為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經本院認不符合法定程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起訴狀或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補正後,再遞送未蓋有關防或大印而僅蓋有法定代理人與前開楊鈞鋒、陳天琢、李彥瑜3人為受任人之之委任狀,並以陳天琢為代理人名義再次遞送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但前開2份委任狀均非合法委任,業如前述,陳天琢當不得以其名義代理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又補正後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雖蓋有聲請人大印,然仍未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陳天琢之代理既不合法,該份聲請狀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亦難認合法。是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認定聲請不合法命補正,然聲請人未依本院命補正之內容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30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