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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原 告 劉彥聖上列當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序欠缺,請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就撤銷假釋之決定不服,而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請補正被告及訴之聲明,並附上所欲撤銷之復審決定書: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5、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及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㈡、請補正訴之聲明部分,並附上所欲撤銷之復審決定書:

1、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主張下列等語:「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決定書之主文以『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僅依法提起行政撤銷訴訟」等語。

2、惟原告上開書狀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下如何內容之判決。原告如欲提起撤銷之訴,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請求撤銷法務部矯正署111年0月0日00字第0號函。」;原告如欲提確認之訴,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請求確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0月0日對原告所為之00處分違法。」

3、原告如對行政處分不服,欲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請提出對於不服之行政處分之該處分函文,以憑核對辦理。原告起訴書提及之「110年5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44750 號函」及「111年8月16日度法矯署復字第11101044990號復審決定書」均未見於狀內,亦請一併提供到院。

㈢、補正被告機關部分:

1、本件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聲明如前所述,係欲撤銷法務部矯正署之復審決定書,故自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係為蔡清祥,而非法務部矯正署,請予以補正(補正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及其代表人黃俊棠、並註明地址)。

三、依上開說明提出經補正後之書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影本或繕本。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111年8月25日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於本院。

㈡、監獄內影印影本請自行依規定向所屬監獄申請,或自行書寫繕本。

四、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