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原 告 劉彥聖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林震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5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44750號函及111年8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449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5月25日。嗣原告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絛之3規定,於110年5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4475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復審之時點,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於111年8月1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4499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收受原處分,原告戶籍地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戶籍地),惟實際居住地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11號之1),原告並未收到原處分。嗣原告於111年1月2日始知悉原處分,因對於法令規定之不熟悉,於2月提出聲明異議,後改於111年5月31日提出復審。
㈡、原告之所以於110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底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乃係因當時疫情之故,政府宣導盡量避免至群聚場所之政策,而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中成員皆為染疫之高風險族群,當時新聞亦報導疫情日趨嚴重及缺乏疫苗等情,致使本人心生恐懼而不敢前往報到,深怕染疫造成全家之危害,且原本之報到期亦將結束,卻因疫情爆發致使最末之兩次未能依規定報到,此應屬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又原告係因不諳法令,直至於111年3月4日轉監至台北監獄時,始知可提起復審之權利,然仍因延誤而喪失救濟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救濟之。並聲明: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原處分,原則係依原告戶籍地為送達處所,若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原告聲明變更居住地,並向觀護人陳報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才會以變更地址寄送。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9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報到筆錄內即記載居住地址即原告之戶籍地,且在觀護人於109年2月11日之觀護人訪視紀錄中,觀護人訪視地址亦為原告之戶籍地,並與原告及其父親會晤,卷內亦未有原告主張變更送達地址之證明,故認為原處分以原告戶籍地為送達,係屬合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提出復審已逾第121條所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規定以觀,原處分之送達,原則上應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於不能送達時,始得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當地附近之警察機關,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若非以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自不能以郵務機關為送達人因不能送達於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即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當地附近之警察機關,作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戶籍地處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戶籍地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警察機關為送達。如為寄存警察機關為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19年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原處分送達時,並未住在當時戶籍地,而係居住於11號之1等情,核與原告於109年8月7日、110年3月10日之士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記載地址為11號之1相符,有上開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143、146頁)。另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約談報告表即已記載地址為11號之1,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執護字第183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逕認原處分於111年5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址11號,為合法送達之事,即有可議。
㈢、惟原告於111年8月3日復審書狀中,係主張「…於111年3月4日移至北監執行,始得知假釋之撤銷可提起聲明異議、復審、行政訴訟等權利,…原收受處分書之時,並不知可以提起復審之聲請,且【收受處分書之時間亦已在發布三級警戒之前後】(詳細日期已記不得)…」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係於110年5月19日發布,自110年5月19日至5月28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有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45頁)。足認原告於110年5月19日之前後,已收受原處分,依上開說明,自於原告實際領取原處分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㈣、原告復審聲請書係於111年5月13日始送交被告,此有復審書上之被告收文日期可參(本院卷第201頁),顯已逾「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處分書送達完畢(即原告實際領取原處分)之翌日起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期間,被告系爭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之時點,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系爭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