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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6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6號原 告 黃宥儒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貳、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參、請提出撤銷假釋之處分書、復審決定書: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本院收狀日)具狀主張下列等語:「主旨:爰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為由撤銷假釋,呈行政訴訟,鍳請貴院予以如期審核履函,請核鍳。」等語。原告上開書狀是否要對撤銷假釋之決定不服?若是,則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提出撤銷假釋之處分書、復審決定書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之通知書等相關佐證,以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於上開之規定。

肆、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