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3號原 告 陳彥銘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壹、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就撤銷假釋之決定不服,而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貳、請具體指出起訴的聲明及所提聲明的法律依據:
一、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主張下列等語:「對法務部矯正署復審駁回理由函提出告訴,再對94年法務部法矯字第0940036451號函核准撤銷假釋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等語。
二、原告上開書狀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下如何內容之判決。請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有關訴訟標的(法律依據)及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一)請記載訴訟標的:請依所陳訴狀確定訴訟標的為何?詳載其函文案號及復審決定書。
(二)請記載訴之聲明:
1、原告如欲提起撤銷之訴,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請求撤銷法
務部矯正署111年0月0日00字第0號函。」
2、原告欲提確認之訴,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請求確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0月0日對原告所為之00處分違法。」
(三)原告如對行政處分不服,欲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請提出對於不服之行政處分之該處分函文,以憑核對辦理。原告僅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1年6月1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09630號函,起訴書提及之「94年法務部法矯字第0940036451號函」、「111年度法矯署復字第11101039340號復審決定書」未見於狀內,亦請一併提供到院。
參、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肆、依上開說明提出經補正後之書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影本或繕本。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111年8月25日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於本院。
二、監獄內影印影本請自行依規定向所屬監獄申請,或自行書寫繕本。
伍、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