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黃新堯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至91年間犯竊盜(93次)及強盜(13次)、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於103年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自95年9月1日起算刑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中。嘉義監獄110年第15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393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2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11194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就原告是否有必要繼續教化之判斷,涉及是否許可原告假釋之人身自由限制,參照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取較高之審查密度」,應以較高之審查密度審查原處分就原告是否有必要繼續教化之判斷。
(二)原處分認有繼續教化之判斷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未予原告到場或以視訊方式參與假審會會議,而得當場對教誨師口頭報告或不利原告假釋之資訊為申辯,參酌申辯理由再作決議。故假審會之決議,難謂公正,有違正常法律程序。
原處分遽以不公正之瑕疵決議,作成原處分,難謂合法。
(三)原處分認有繼續教化之判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1、監獄行刑之目的,在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因此,監獄為達成矯治受刑人之目的,應調查與矯治受刑人有關之資料,諸如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犯罪紀錄、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參照),而據以為訂定其個別矯治處遇計畫,並視處遇進展而適時修正計畫(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3項參照)。因上開處遇計畫落實於受刑人服刑期間之各項管理措施,又受刑人累進處遇及其分數評給是依據受刑人平日於各項管理措施的表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2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37、42條規定參照),故當監獄評給受刑人累進處遇級別及其分數均達到可提報假釋之法定要件者(按同上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累進處遇第2級以上,與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在3分以上)應堪認監獄已認定受刑人達到矯治處遇計畫之目標而有悛悔實據;且受刑人信賴配合監獄矯治處遇之各項管理措施,致獲得累進處遇達到提報假釋要件者,即符合悛悔實據。此際如已執行逾刑法第77條第1項最低應執行期間之刑罰公正應報要求者,應堪認已無「有必要繼續教化之否准假釋」理由。
2、原告犯罪情節、前科及在監違規紀錄等情,均已經嘉義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予以考量,而修正矯正處遇,嗣考核原告致評給達到法定假釋條件之累進處遇分數,應堪認嘉義監獄肯定原告已達到教化目標而有悛悔實據。惟查嘉義監獄竟以同上之犯罪情節、前科及在監違規紀錄等情即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否認嘉義監獄先前肯定原告達到教化目標而評給假釋條件之合法作為,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誠信原則,而損及原告信賴配合各項管理措施致獲法定假釋要件者即符合悛悔實據之信賴利益。原處分據以此違法決議(判斷有無繼續教化必要)為不許可原告假釋,應非合法。
(四)查原告就是否作成假釋決定,有請求權(援引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判決之理由)。又原告已經嘉義監獄教化而獲評給符合假釋條件之分數,堪認嘉義監獄肯定原告已達教化目標而有悛悔實據,且原告執行已逾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正應報要求之期間,應堪認已無繼續教化之否准假釋理由。
(五)聲明:
1、撤銷原處分(被告110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39330號函不予許可原告假釋)、復審決定(被告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111940號)均應予撤銷。
2、被告應作成許可假釋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嘉義監獄假審會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多次持工具、刀械、制式或改造手槍侵入被害人住處、工作地或公家機關等地,並強盜或竊取財物,致他人財產受有重大損失,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曾頂替他人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妨害司法訴追權之有效行使,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於服刑期間之103年6月30日寄送信件恐嚇典獄長,且有攻擊管教人員、辱罵他人、擾亂秩序等事由,而有7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及在監行狀非佳;有預備殺人、槍砲、恐嚇、竊盜等罪前科,復犯強盜、竊盜、妨害自由、藏匿人犯等罪,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於法有據。
(二)原告訴稱未予其到場或以視訊方式參與假審會申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一節,按監獄假審會並無令受刑人列席申辯之相關規定;又嘉義監獄於召開本次假審會前,已依監獄行刑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原告表示無意見後於書面簽名確認在案,已保障原告表達意見之權益,相關程序核無違誤。又訴稱累進處遇分數已達提報假釋要件,即符合悛悔實據,以犯罪情節、前科及在監違規紀錄而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有違誠信原則等情,按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犯罪紀錄、在監懲罰及對犯行之實際賠償、規劃及進行修復紀錄,據以判斷其悛悔情形,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僅為假釋審議要項之一,而非認定有無悛悔之唯一依據,原告所辯顯有誤解,實不足採。
(三)因此,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認定: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
(1)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第3項)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2)第20條第1項第6款:「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一、教化:……。二、作業:……。三、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五、給養:……。六、編級:
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
(3)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4)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5)第118條第1項前段: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6)第119條第3項: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7)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8)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1)第1條: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2)第2條: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3)第75條: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
5、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3)第4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其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6、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
(1)第一點: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
(2)第三點: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
(3)第五點: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
(4)第六點: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實情,嚴謹審核。
(5)第七點: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實情,以從嚴審核為原則。
(6)所稱『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中,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⑷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39330號函(即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本院卷第53頁、第281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本院卷第55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0年第15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282頁至第283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陳述意見表(本院卷第61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3份(89年執則字第2046號、92年執憲字第1351號、104年執憲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10229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7月31日泰訓所戒字第10300015920號書函、賞譽表(嘉義監獄)、懲罰表(嘉義監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獎狀(嘉義監獄、臺南監獄);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4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11940號函所附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8頁)、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318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
(1)法務部為辦理假釋事宜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亦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之事項,而得由假審會據以審查是否同意假釋。又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且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
(2)受刑人得依上開規定就假釋一事表達意見,難認受刑人就假釋審查一事,並無表達意見之途徑,故而原告主張應令其到場或以視訊方式參與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非有據。又本件原告就嘉義監獄110年第15次假審會之審查,業以書面表示「無意見」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陳述意見表(本院卷第61頁)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就110年第15次假審會之審查,得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之方法表示意見,且已依書面具體表示「無意見」,縱未予原告到場或以視訊方式參與,亦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部分:
(1)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參照);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刑人可否假釋,當然(但不限於)應參酌其監獄內之表現,除此之外,尚須審酌犯行情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始符上開法律規定。
(2)又悛悔實據有無之判斷標準,應就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已陳述如上。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可知,行刑累進處遇所得分數之計算方式,只是對受刑人和緩處遇之方式之一。一般受刑人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有無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係列於「教化矯治處遇成效」項目中,而為可否假釋之審酌標準之一。但此非意謂受刑人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達3分以上,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即當然符合假釋之要件。尚需就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方得認定受刑人已否有悛悔實據。
(3)原告主張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即堪認有悛悔實據,並非可採,已陳述如前。又受刑人悛悔情形之審查,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而為綜合判斷,為使假釋審查會之審査有具體標準可供依循,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依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細節分別規定具體判斷項目為何,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另法務部審查之標準依據監獄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業於109年10月29日發布新聞(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6/57559/)並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https://data.gov.tw/dataset/53063)
供公眾查閱。故悛悔實據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已有法律授權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分別訂立相關審查基準可供參酌,其中所列各項標準,均為受刑人自身相關而得知悉之事項、情狀,受刑人可依所列審查項目及審酌面向判斷其是否為受從嚴審核者,符合或不符合假釋要件之項目分別為何。
(4)上開法規就假釋之要件及相關審查事項均已規定明確,原告疏未檢閱相關規定,率認受刑人配合管理措施,達到矯正處遇計畫目標,即有符合悛悔實據之信賴利益云云,與上開刑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不符,尚難認其主張可採。
3、經查,原告於82年至103年間,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⑴82年間藏匿人犯。⑵與訴外人劉○○、薛○、陳○○或不知名之第三人為93次竊盜或共同竊盜犯行。⑶與訴外人劉○○、薛○、陳○○為13次之共同強盜罪犯行。⑷、在新竹監獄寄信至嘉義監獄恐嚇典獄長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接續執行,共計刑期為20年10月,刑期起算日95年9月1日,執行期滿日114年2月4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3份(89年執則字第2046號、92年執憲字第1351號、104年執憲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67頁至第246頁)等影本附卷可佐。再嘉義監獄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所列項目分別記載原告之各項情狀,再由嘉義監獄110年第15次假審會審核,經假審會委員8人出席,該次假釋審以3票同意,5票反對,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0年第15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該不予假釋之主要理由在於原告有槍砲、恐嚇、竊盜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核已依法律授權之審查基準,個案審查後作成假釋與否之決定,無逾越法定權限,本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4、依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無不合,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認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是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判決理由雖認受刑人就作成假釋決定有請求權,惟經原告上訴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判決認「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係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尚難認受刑人有請求作成准予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原告執上開本院判決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許可假釋之處分,於法不合,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