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連振逢上列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全卷可憑。嗣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2日囑託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