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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日)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給付之訴,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97年間犯強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嘉義監獄於110年8月提報原告之假釋案,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原告「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身體受傷及財產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及有面談未通過之情形,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由,於110年9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遂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 年11月2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91110 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主張。被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自入監服刑以來,曾數十次因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等原因而獲有獎賞;且其於105 年中即已符合外役監條例申請之資格,並於105年7月依照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4 條之規定,公告並受理原告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之申請,嘉義監獄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 條審查通過原告確適合外役監條例第4 條所認定之悛悔實據。是以,被告未審酌前揭情事而予原告不予假釋之決定,實無理由。

㈡、又法務部每次皆以近乎相同之理由,即「本件受刑人犯多起強盜罪,犯行係持兇器或無殺傷力之手槍等對被害人結夥強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此等不予假釋之理由,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法務部審查受刑人假釋重複評價犯罪,已逾越行政裁量界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已屬違法行政處分。且原告恪遵刑法、監獄行刑法等規定服刑,悛悔向上並保持善行,法務部違法創設法律所無之規範剝奪受刑人假釋權益之處分,且亦有違聯合國相關國際規約之規範,自應予已廢棄。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章)起訴請求,係依據該條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然依據原告之請求內容為依據該條作成行政機關應予同意及被告准予假釋之決定(見北高行卷第28頁)。

五、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法務部作成准予假釋之決定,該決定倘若作成,係屬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假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要件不符,原告當不可就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法務部作成准予假釋之處分。再者,依據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原告為受刑人,對於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況本件原告並未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就假釋是否核准並無請求權,其當不可就相關條文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六、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分別為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觀諸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依其立法裁量權限,將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劃歸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並未賦予受刑人請求主管機關就假釋與否作成行政處分、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或特定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現行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例外情形則可提起確認處分違法、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2項)。是以,倘受刑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就假釋與否作成准許之處分或為特定之事實行為,因實定法上無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依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七、經查,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就其110年8月提報假釋之事件作成准予釋放之裁定,核其真意無論係就假釋與否請求作成釋放之特定事實行為而提起給付訴訟;或係請求作成准予釋放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因無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依據(其正確訴訟類型為後述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八、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若原告係為提起本法所稱之課予義務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需於起訴前先向行政機關對其110年8月提報假釋並需准予假釋之行為先予訴願或復審,然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起訴前並未提起訴願或復審,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以,本件原告起訴前,並未就其本件起訴之110年8月提報假釋案行政機關應予同意及被告准予假釋提起訴願或復審,亦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再者,原告業已就110年8月提報假釋後決定之事件另案提起前開提報假釋事件不服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監簡第9號事件受理,現由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於110年7月13日起訴請求本院作成對其110年8月提報假釋之事件,行政機關應予同意及被告准予假釋之決定,應該請求係屬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不符合該條要件,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