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原 告 詹明學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至94年間犯強盜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中。嘉義監獄111年第2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犯妨害性自主等罪,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案甚鉅,且在監有不遵守規定而違規之紀錄,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告於111年2月22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652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3月9日提起復審,惟法務部矯正署遲不為復審決定,原告遂於111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有法律相互重疊法律且牴觸憲法怠惰情節重大,應予撤銷:
1、假審會不予許可假釋之理由是參考原告判決書中犯罪情節而引用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作為駁回原告111年2月份假釋之理由。
2、嘉義監獄於110年8月5日召開原告強制治療小組會議,並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9條第3項法律規定審查原告之犯行,在機關情狀、治療成效,再犯危險程度、社會網路保護因子、生理與精神狀態、受刑人出監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審慎評估,鑑定原告認知扭曲改善;再犯危險性降低;承認、配合、有自省;有明確性生涯規劃;治療時間已足。由上可知,假審會所引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2款明顯與嘉義監獄110年8月5日經由專業醫療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所召開會議所使用法律依據即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治療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9條第3項,產生法律審查上之相互重疊引用瑕疵抵觸,亦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所保障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是享有法律地位上相同事物相同處理原則,若在此相同法律範圍內,所採取手段、理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合理,即屬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3、依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所解釋乃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制而言,矯正機關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假釋法條事實之複雜性及適合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法條而為相應規定,而嘉義監獄於110年8月5日所使用之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治療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係屬於法律優位原則,即要求國家機關為達假釋特定公法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理由必須適合或有助其目的達成,才符合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所定法律優位原則,否則即屬牴觸憲法第23條立憲精神。
4、依據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及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性犯罪者,不宜許可其假釋之旨意」。然因失慮而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假釋受刑人通過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治療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強制治療評估鑑定之受假釋之受刑人是否一同視為嘉義監獄假審會以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作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實有牴觸憲法疑義。如採不分法律相互重疊情節,一律以假審會所引用法律為主,致個案法律上引用,審查過苛且重疊時,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5、嘉義監獄假審會的委員有二分之一必須是民間人士擔任,不具備專業醫療知識且對於監獄行刑法也是一知半解,由上可明顯清楚知道,嘉義監獄行政人員召開假審會時明顯沒有盡職務告知假審會民間人士委員上開法律相互重疊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所解釋法律適合性原則所認可立憲精神,以致原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欄及法律欄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及錯誤資訊情形。合理懷疑假審會的審查權是否確實有依照法定程序及組織合法性,明顯嚴重侵害原告基本憲法之保障。
(二)針對不予許可假釋主要理由提及原告在監有不遵守規定之紀錄有繼續教化必要部分:
1、原告違反監規時已依監獄行刑法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之規定受懲處,嘉義監獄又以之作為不予許可假釋之理由,違反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所解釋罪刑法定相當及比例原則。
2、原告於服刑期間6次違規均在110年8月5日嘉義監獄召開強制身心治療之前,而監獄評估人員已將之作為鑑定之依據而認原告符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治療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3項、刑法第77條等規定,得以提報假釋。
(三)聲明:
1、請求撤銷嘉義監獄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111年2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65240號函)。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1年3月9日受理而未作成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法所不許。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嘉義監獄假審會及被告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犯強盜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等罪,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犯行情節非輕;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於服刑期間曾因猥褻他人、歐打他人、變造電器等事由而有6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及在監行狀非佳,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於法無違。
(三)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告通過治療評估會議,僅表示其具備提報假釋之資格,而非即應許可其假釋。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受刑人犯行情節及犯後態度。經查,原告本次對2名未成年被害人及1名成年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迄未完全彌補所生之損害,在監又有多次違規紀錄,並曾2度猥褻他人,原處分以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核無違誤。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於111年3月8日提出申訴書表明復審,經被告於111年3月9日受理,迄未作出復審決定等情,有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23頁)及申訴書上之被告收文章(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有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
(1)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三、犯第91-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2)第91-1條:(第1項)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2、監獄行刑法
(1)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2項)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第3項)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2)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3)第118條第1項前段: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4)第119條第1項:(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5)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3、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4、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
(1)第一點: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
(2)第三點: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
(3)第五點: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
(4)第六點: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實情,嚴謹審核。
(5)第七點: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實情,以從嚴審核為原則。
(6)所稱『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中,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⑷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
(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其中所謂「悛悔實據」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將「悛悔實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又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為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且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監獄行刑法乃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之假審會以合議方式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告於89年至94年間犯強盜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雖於110年8月5日通過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之治療評估會議,但在監服刑期間有6次違規紀錄及其他獎懲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2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65240號函(即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本院卷第77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陳述意見表(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受刑人身分簿(本院卷第9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本院卷第93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2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賞譽表(本院卷第191頁)、法務部矯正署懲罰表(本院卷第192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會議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9頁)影本各1份、獎狀影本6紙(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臺灣高雄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影本3紙(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2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影本3紙(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8頁)等在卷足稽,堪信屬實。
(五)嘉義監獄110年5月8日治療評估會議雖認原告「認知扭曲改善;再犯危險性降低;承認、配合、有自省;有明確生涯規劃;適合社區處遇;治療時間已足」建議認定完成治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會議結果通知書(下稱治療評估會議結果;本院卷第29頁)可參,然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2項可知,原告雖通過治療評估,亦僅得報請假釋,非謂當然應予假釋,是原告執治療評估會議結果認假審會之認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尚非有據。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原告主張在監不遵守規定已受懲處,再以之作為不予許可假釋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亦非可採。
(六)再假審會之委員,除監所人員外,尚須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予以綜合考量,而本件假審會之委員中黃銘強典獄長、蕭○○教化科長、紀○○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林○○委員具有法律專門學識、曾○○委員具犯罪專門學識、嚴○○委員具觀護專門學識、鄭○○委員具教育專門學識、蔡○○委員社會工作專門學識,而經嘉義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1項遴選為假審會之委員,有嘉義監獄111年10月12日嘉監教字第11100442330號函(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1年第2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可佐,故原告主張假審會委員多為民間人士且不具醫療或監獄行刑法之專業而質疑其組織合法性及未依法定程序云云,並非可採。
(七)嘉義監獄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所列項目分別記載原告之各項情狀,再由嘉義監獄111年第2次假審會審核,經假審會委員8人出席,該次假審會以0票同意,全數不同意,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1年第2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可認。且該不予假釋之主要理由在於原告犯妨害性自主等罪,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在監有不遵守規定違規之紀錄,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本院卷第77頁)可佐,並據此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核已依法律授權之審查基準,個案裁量後作成假釋與否之決定,無逾越法定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基上所述,被告111年2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65240號函,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以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