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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哈慕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美蘭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嘉義市政府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號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亦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準此,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亦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本院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起訴,徵收裁判費2,000元,原告所繳納超過2,000元之部分即2,000元,核屬本院溢收之訴訟費用而應依職權裁定返還,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