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蕭龍吉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林振源
王木柱陳德翰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府經建字第1090266232號處分及110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就被告之109年8月25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1號函、109年1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90059243號訴願決定、109年12月30日府經建字第1090266232號函(下稱原處分)、110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5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聲明撤銷前揭2訴願決定及2處分,嗣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109年8月25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1號函、109年1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90059243號訴願決定」此部分之訴之聲明(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下稱高行卷,第152頁),僅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其訴訟範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遂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裁定移轉本院,故原告前開撤回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蕭龍吉係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並且擔任原告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因原告管委會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選任出新任委員,新任委員於「109年2月1日召開第24屆第1次委員會」,並於會議中選任第三人何佩玲為原告管委會之第24屆新任主任委員。惟原告蕭龍吉另於109年2月3日附開會通知單,並於「109年2月7日召開第24屆第1次委員會」,會中討論:主任委員選舉及各委員職務分工、區分會議決議事項推展(擋土牆訴訟案、保全公司案)等事項,並於會中選任原告蕭龍吉為原告管委會第24屆新任主任委員,然該次會議並未附具申請報備書面資料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下稱中埔鄉公所)申請報備。
㈡、因何佩玲與原告蕭龍吉皆稱其係為原告管委會之第24屆主任委員,且雙方曾就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會議記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移交提起民事訴訟。嗣經何佩玲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君管字第1090720號函附具申請報備書面資料向中埔鄉公所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中埔鄉公所依據前揭資料,於109年7月27日以中鄉建字第1090011329號函同意備查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為何佩玲。另原告管委會再於109 年8月6日109君管會字第00010號函檢具中埔鄉公所之相關核准文件,函請中埔鄉公所請原告蕭龍吉為辦理移交,中埔鄉公所遂於109年8月25日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1號函命原告蕭龍吉於七日內完成移交事宜。原告蕭龍吉不服,遂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9年11月20日以台內訴字第1090059243 號訴願決定書「關於訴願人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願不受理;關於訴願人蕭龍吉之訴願駁回」,原告蕭龍吉不服,遂提起訴訟,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台南庭審理中(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48號)。
㈢、因原告蕭龍吉未於催告後7日內完成移交,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以府經建字第1090266232號函,裁處原告蕭龍吉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蕭龍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0年5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1100420557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何佩玲等人」就有關交付帳冊部分敗訴(下稱A判決),惟該判決引用「109年2月1日」會議為錯誤之規約,該A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卻違反該A判決意旨,認定原告需移交帳冊,故原告基於A判決之意旨,自無負移交帳冊之義務。
㈡、又依據社區規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何佩玲因積欠管理費達3個月以上,當然解任委員資格,且何佩玲就此部分亦未有相關回覆。惟中埔鄉公所於109年9月9日之函覆中有提及該部分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而該問題目前正由高分院承審中。所以當收到中埔鄉公所於109年9月9日函文後,被告才為之原處分,應屬違法。
㈢、中埔鄉公所於107年3月29日對於原告為主任委員一事為備查時,當時訴外人姜鎮平卻仍自稱為主任委員,並拒絕交付財務資料,致社區因帳戶無法使用幾乎難以運作,被告及中埔鄉公所卻未依法行使公權力,顯有違法濫權。又A判決為宣判後,被告卻在8月函文要求原告移交,接著又對原告裁罰,自有違公平原則。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均撤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被告裁罰之依據,無非係以因何佩玲為第24屆主任委員一事已經備查,惟依據110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中埔鄉公所之備查是沒有法律效果的,故認為對於管理委員會申請案所為同意或不同意備查,皆非行政處分。惟被告卻據此為裁罰之依據,顯非合法。
㈡、且被告於109年12月作成裁罰時,對於何者為真正的社區規約還未能確定何者為真,此乃係因為當初何佩玲所提出者本即為94年之版本,在這種被告未查明事實之真偽情況即逕予作出裁罰,顯係違法。
㈢、又何佩玲之前有提出錯誤之規約給被告及嘉義地方法院,以錯誤之規約所選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將具有合法委員身分之原告予以排除,顯具有重大瑕疵,自亦非屬合法。
㈣、另依據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以社管法字第0000000-0號函,敘明「本委員會主委確為蕭龍吉先生,且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等語,被告並未回覆原告,亦未加以處理,故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確為原告蕭龍吉,被告對此完全未加以處理與提出見解,且「何佩玲已依規約解任」亦未加以處理與提出見解,僅於內部簡單簽文「待法院宣判結果再行續辦,即被告全然未盡其行政主管機關應為之義務。」即使於109年12月當時相關之情況亦尚未調查清楚情況下,被告嘉義縣政府即為後續不法處分,亦未善盡行政機關中立立場。
五、被告之答辯:
㈠、原處分裁罰之規定係原告蕭龍吉,並非原告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以管委會起訴之部分不合法。
㈡、且原告蕭龍吉請求確認109年2月1日之會議無效民事訴訟,經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下稱B判決)原告蕭龍吉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自第25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故原告蕭龍吉非為該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且依據該社區規約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因原告蕭龍吉所登記於該社區地址之建物所有權人已自107年9月14日買賣過戶予訴外人陳新平,故原告蕭龍吉自買賣登記當日,亦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即解任主任委員身分。且原告蕭龍吉因未履行移交義務,後續經該社區管委會證實原告蕭龍吉未於催告後7日內完成移交,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予以裁罰,程序尚無不合。
㈢、又因原告蕭龍吉與其他主任委員間之爭議,屬於私權爭議,此經前揭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何佩玲敗訴,惟其理由係以個人名義起訴,非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而敗訴。嗣於109年2月1日新選任何佩玲為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於收到何佩玲依法申請要求原告蕭龍吉移交清冊,被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原告於7日內移交完成,後經函詢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並於109年12月15日函覆表示原告確實沒有移交清冊,被告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之規定予以裁罰。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㈡、針對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1、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 號參照)
2、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3、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對象為原告蕭龍吉,有原處分1份在卷可查(見高高行卷第125頁),且原處分之事實為台端擔任第23屆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依規定向新任(第24屆)管理委員會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通知台端於期限內移交,惟尚未完成移交事項。理由及法令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第49條。此一裁罰之對象為原告蕭龍吉,並非原告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撤銷原處分,當屬前開當事人不適格。且兩造於本院辯論時對於原告君臨天下管理委員會非屬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均無意見。故就原告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依據前開見解,屬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關於原告蕭龍吉部分:
1、原告蕭龍吉是否負有交接義務:
⑴、原告蕭龍吉於107年間業已當然解任原告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負有交接義務:
①、原告君臨天下社區規約第32條第1款(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
93號卷-下稱593號卷,第23頁):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第23條: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②、由上開規約內容可知,原告君臨天下社區規約第32條第1款之
主任委員,若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並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③、原告蕭龍吉為原告君臨天下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然其於君臨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於107年間業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蕭龍吉於107年間為原告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務,業已當然解任,原告蕭龍吉於移轉當時,即負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即當時之副主任委員之義務。雖原告蕭龍吉主張前開房屋真實所有權仍為其所有,僅為先行移轉第三人云云,然原告蕭龍吉所主張者,應屬民法上之借名登記,於其解除該契約前,僅能認該第三人有基於該契約負有類似委任之義務,其所有權名義上仍屬第三人所有,原告當不能以其為借名登記即主張其仍為區分所有權人進而仍有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
2、原告君臨天下社區業已於109年2月1日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原告蕭龍吉負有交接義務:
⑴、109年2月1日委員會決議由何佩玲擔任主任委員一事,因系爭
社區於108年12月22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中,由邱耀進、張世杰、曾勝義、楊家祥、林慶順、何佩玲、鄧任竣、袁盟政及劉怡仁等人,連署召開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並決議改選由何佩玲任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等情,有連署書、開會通知、會議記錄、簽到冊可證(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448號卷,卷㈠第202至213頁),洵堪認定。
⑵、原告蕭龍吉任期屆滿應辦理改選,而後何佩玲等人之改選為有效:
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②、系爭社區自108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後,迄10
9年2月1日之前,因未由舊主任委員蕭龍吉召開改選新主任委員,而舊主委蕭龍吉係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規定,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至社區規約(108年12月22日修訂版本,下同)第21條雖規定「委員之任期:經選舉後15日內,應辦理各屆委員會交接,並自交接後翌日起算,為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
」(見593號卷㈠第22頁)。但此處之屆滿指舊委員任期於交接後2年就屆滿,交接後之翌日,係指新委員之任期起算,並非以新委員交接後翌日解釋該日為舊委員之卸任日,且有關「交接後翌日」規定之解釋,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應解釋為自舊主任委員實際交接時起算,而在其未辦理交接前,其主任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日仍未屆滿,何佩玲等人之改選不合法云云。若依原告所言,將遭遇舊屆次主任委員不依時程辦理新主任委員之選舉及交接,各屆次主任委員任期起算均無法確定,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③、社區規約第25條規定:「管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管
理公司書記會議記錄。」第26條規定:「管委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為之。」第27條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或議題,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系爭社區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一直到109年2月1日止,原主任委員蕭龍吉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而為改選新管理委員之行為,自無法產生新主任委員,故原主任委員蕭龍吉本應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管理委員會,改選新主任委員之義務,然既然並未改選管理委員,當然無法為新主任委員之改選,是以,於109年1月13日,原主任委員任期2年屆滿,該時社區原管理委員,包含主任委員之職務即視為自動解任,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下,故無人可以召集管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進而改選主任委員,於無法召集進而改選新主任委員之情形下,依前述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並無法辦理主委改選之規定。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何佩玲於109年1月間把召集管委會之開會通知寄發與全體管理委員,亦經證人林銘峯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證稱:「109年2月1日或2月7日有開委員會議,兩個會議我都有參加,因為都有通知住戶。好像是發通知,到底是如何通知的我有點忘記了。2月1日會議大概7個人到場,到場有林慶順、張士杰、邱耀進,另外其他委員我有點忘記了。是1個女生主持的,就是當天選出的主任委員。當天是有唱票,但究竟得幾票,我有點忘記,當天有錄影。2月1日的開會通知,有幫忙投入委員的信箱,我是投入翁姓的委員,是邱耀進委託我們辦理的。我負責通知委員跟住戶,全部A區住戶都是我發的,這裡面有包含當選的委員,實際上有幾個委員我不清楚。因為我們要成立委員會,委員已經選出來,但沒有主任委員,所以無法運作。有看過開會通知單,就是本院卷第309頁的通知單,該開會通知單,受文者是第24屆新任委員,正本是各新屆委員,副本是中埔鄉公所、舊主委蕭龍吉跟陳永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下稱131號卷,第381至385頁),且有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簽到紀錄及照片可證(見131號卷第252至261頁),故邱耀進等人召集新管委會之程序及於會議中相互推選由何佩玲擔任主任委員之程序,與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何佩玲等人未依108年12月22日修訂版之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其選任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④、原告蕭龍吉請求確認系爭109年2月1日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先位)或召集之系爭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駁回(見448號卷㈡第61至91頁);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見448號卷㈡第315至319頁),上訴駁回理由略以:依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委員由住戶(即房屋所有權人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代表)按每1門牌戶1票,以高票當選之原則依應選名額產生;因原告蕭龍吉已非住戶(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予第三人一節舉證證明),且其僅以何佩玲起訴請求確認其召集之系爭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縱經法院判決,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故依照前開判決,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可採。
⑤、而本院認定之前開內容,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131號判決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蕭龍吉主任委員任期已屆滿,已解任主任委員,而何佩玲之改選為有效。
⑶、另原告蕭龍吉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何佩
玲等人」就有關交付帳冊部分敗訴,惟該判決引用「109年2月1日」會議為錯誤之規約,該A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卻違反該A判決意旨,認定原告需移交帳冊,故原告基於A判決之意旨,自無負移交帳冊之義務。然本院109年度訴字131號判決關於原告是否負有移交相關帳冊義務,雖判決何佩玲敗訴,但該部分理由略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原告蕭龍吉負有移交相關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但得請求移交之名義人為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以個人名義請求,該件各該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求當屬無據。且於判決最末並交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本身非屬請求權基礎。是以,該判決內容之敗訴並非指原告蕭龍吉無移轉義務,而是不能依個人名義請求,依據該判決意旨,原告蕭龍吉仍有移轉前開事項之義務給新管理委員會。嗣後新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原告蕭龍吉請求移交,並於蕭龍吉未移交時,請被告為相關處理,被告方才發送109年8月25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1號函文。是被告所為恰與本院訴字第131號判決意旨相符,原告主張其所為違背該判決意旨,顯為誤解。
⑷、再原告主張何佩玲欠繳管理費3個月以上,據社區規約第3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已當然解任委員資格,又依據社區規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何佩玲因積欠管理費達3個月以上,當然解任委員資格,且何佩玲就此部分亦未有相關回覆,然如前所述,縱使何佩玲並無擔任主委資格或已解任,原告仍有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給新任管理委員會之義務,且依據前開規約,何佩玲解職後,由副主委代行主委職權,原告蕭龍吉所述之情,不影響其移交義務。
⑸、原告蕭龍吉再主張收到中埔鄉公所109年9月9日函文後,被告
之原處分即屬違法。但遍查卷內並無原告蕭龍吉所述之中埔鄉公所前揭函文,且依原告蕭龍吉所述,前開函文係告知原告蕭龍吉及其他關係人,關於何人是合法之新任主委由司法途徑解決,並非說明原告因此無交接義務。亦不能就此對原告蕭龍吉為有利之認定。
⑹、又原告主張107年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時,前任委員並未依法
交接,被告及中埔鄉公所並未為如同本件之行為,顯為違反公平原則。所謂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蓋此,原告蕭龍吉本件行為即已違反前開規定而遭裁罰,當不能就此主張平等原則,至於前任委員未經裁罰或相關公權力行使之問題,屬被告是否依據相關規定對前任委員行使公權力之問題,與原告並無關連。
⑺、另原告主張依據110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中
埔鄉公所之備查是沒有法律效果的,故認為對於管理委員會申請案所為同意或不同意備查,皆非行政處分。惟被告卻據此為裁罰之依據,顯非合法。然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選任,其選任是否合法,選任後產生之交接義務,均於選任後即已經產生,而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之備查,屬於告知行政機關相關資訊。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後或相關委員解任卸任後之交接義務,於發生改選及卸任解任後即產生,不會因為有無備查即會改變。而本件被告之裁罰依據為原告應交接而未交接,並非係以前開備查為其依據,原告蕭龍吉主張當非可採。
⑻、原告另主張依據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以社管法字第0000000-0
號函,敘明「本委員會主委確為蕭龍吉先生,且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等語,被告並未回覆原告,亦未加以處理,故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確為原告蕭龍吉,被告對此完全未加以處理與提出見解,且「何佩玲已依規約解任」亦未加以處理與提出見解,僅於內部簡單簽文「待法院宣判結果再行續辦」,即被告全然未盡其行政主管機關應為之義務,主張原處分違法。然該函文為原告蕭龍吉發文予被告,依據前開所述,究竟何人為主任委員,何人為委員,均為私法自治事項,非屬被告所能置喙,被告就此表達待司法機關處理,並無疑義。況如前所述,何佩玲等人之主任委員及委員選舉即認為合法,則原告蕭龍吉本有交接義務,不能以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有發函給被告說自己是主任委員,而被告因此未為回覆,即主張其就是合法之主任委員,而將前開法律規範認為不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本件原處分為合法:
⑴、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成員或主
任委員等解職或改組時拒絕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予新管委會,新管委會經催告後,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限期移交印鑑、公共基金收支餘額等物予新任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之義務,並於該行為人違反行政機關所定行為義務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行政罰。
⑵、系爭社區已合法產生第24屆新管委會,則原告蕭龍吉等原管理委員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移交事宜。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而本件原告蕭龍吉業已非主任委員,負有移交義務,拒絕履行移交義務,經新管委會催告限期移交仍不移交,有新管委會存證信函1份存卷可證(見高高行448號卷卷㈠第110至113頁),新管委會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報請被告處理。被告乃先以109年8月25日府經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蕭龍吉於文到7日內完成移交事宜,如屆期未完成,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裁處等情,有新管委會109年8月6日109君管會字第10號陳情函、被告109年8月25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號函及109年8月25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1號函附卷可稽(見高高行448號卷㈠第101-103頁、第126頁、第149頁),原告蕭龍吉並未移交而經為原處分之裁罰,被告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蕭龍吉起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蕭龍吉認原處分違法,其主張均無理由,且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蕭龍吉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顯無理由,故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