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邱宗德訴訟代理人 邱淑君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汪瑋琪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11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輝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萬益,茲據新任代表人黃萬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六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3日中午11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警查獲,並由被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監裁字第72-I3F215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裁罰,並將系爭車輛沒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設之吊臂乙式及支撐腳應予發還,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與他車會車發生擦撞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遭彰化縣警察局查扣。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第5條,警察機關依法取締沒入之車輛移送公路監理機關處理時,其車上所載機具及物品應發還原所有人。交通部對於拼裝車輛構造並沒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的相關管理文件,造成車輛原始結構與原告自行載裝的機具設備認定界線模糊。「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中,亦無詳細規範關於車輛附屬品認定標準及處置,被告侵犯人民財產權的保障。
(二)原告親臨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請求開立發還農業拼裝車上機具許可文件,雲林監理站行政人員要求出示證明車上機具並非屬農業拼裝車一體成型,車上機具是原告自行加裝屬於可拆卸,並非歸屬車輛動力機械結構之一。
(三)聲明:
1、被告應該系爭車輛之吊臂乙式及支撐腳座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系爭路段,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下簡稱舉發單位)以第I3F215322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人(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違規事實。
(二)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將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一經有行駛之事實,除處以行政罰鍰外,並將拼裝車沒入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因拼裝車本身並非合格之車廠生產,而係拼裝而成,然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具有危險性,故國内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而未經領用牌照之拼裝車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甚至拼裝車駕駛人之安全,均有嚴重影響。足見前開處罰條例就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行為,另科以沒入車輛之規定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自有其必要性。
(三)按交通部9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60418號函釋略 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業已明文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裁處罰鍰並沒入該車輛,因該等拼裝車既為『拼裝』,則該車上之吊桿即無辦理所謂之『變更登記』或屬車輛之『原規格』,故其當視為該拼裝車之一部分予以沒入。」,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系爭車輛之吊臂乙式及支撐腳座屬拼裝車之一部分,應法應予沒入。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系爭裁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卷,下稱雲林卷;第4頁、第14頁)及送達證書(雲林卷第14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第I3F21532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3月30日北警分五字第1100006888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雲林卷第16頁至第27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之吊臂乙式及支撐腳座是否屬系爭車輛之一部?茲論述如下:
五、本件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又按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由是,茲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之應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1)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2)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駕駛座後方除吊臂系統及支撐腳座外,並無搭載其他物品,以外觀看來是以裝設吊重系統而具有吊載功能之吊車使用(雲林卷第26頁);吊臂系爭下方與系爭車輛車身大樑間有2塊方形鐵固定且有焊接痕(雲林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而吊臂油壓系統以前後各2組之大型螺絲螺帽與車身大樑栓鎖固定(雲林卷第101頁反面及102頁);油壓系統與系爭車輛車身大樑亦以前後各2組之螺絲螺帽固定結合(雲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此有現場照片(雲林卷第18頁至第26頁)、錄影光碟(雲林卷第71頁)、勘驗筆錄(雲林卷第97頁至第99頁)及擷取照片(雲林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反面)在卷可參。又拼裝車輛之車門、後照鏡、輛胎或其他零件等雖可使用簡易設備自由拆卸,惟於正常使用時客觀上已成為拼裝車輛之一部分,即應隨同拼裝車輛沒入,而系爭車輛之吊臂系爭及支撐腳座重量逾數百公斤非可任意拆卸、搬離,且業已固定於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客觀上具有吊載之使用功能,而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自可認定。再原告所舉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係被告就沒入車輛或物品之程序規定事項,與本件無涉,原告據以主張,顯非有據。
(三)原告為系爭裁決書之受處罰者,而系爭車輛之吊臂乙式及支撐腳座裝置於系爭車輛上,屬系爭車輛之一部且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予以沒入即屬有據,原告要求拆卸系爭車輛之吊臂乙式及支撐腳座予以發還,顯然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吊臂乙式及支撐腳座為系爭車輛之一部,而為拼裝車輛之部分,被告予以沒入並無違誤。原告訴請返還系爭車輛之吊臂乙式及支撐腳座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