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李學超被 告 許郁苓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簽訂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前1日止,實際僱用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原告曠職2.5日、請事假及病假逾法定期間為4日又3小時,應扣薪5,310元〈計算式:(曠職2日+事病假4日)×27,434元/31=5,310元〉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申請離職,經原告同意於110年12月25日生效,被告溢領薪資7日(31-24=7),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已應受領薪資27,434元,有溢領薪資6,195元。就被告上開因曠職、事假、病假,離職而溢領之薪資計11,505元(計算式:5,310元+6,195元=11,505元)。原告多次函請原告到府辦理離職手續及繳還溢領薪資,被告均未處理,依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5元及完成離職手續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完成離職手續部分,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給付11,505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告之請求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嘉義縣,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