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何水山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黃吉良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6月24日府勞行字第1100144353號處分書及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13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緩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裁處書所裁罰之20萬元罰緩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PHUOC TUYEN(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N君)及HOANG THE HUNG(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H君);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O SY LINH(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L君)等3人,於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段鳳梨園(以下稱查獲處所)從事栽種鳳梨苗等工作,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下稱民雄分局)於民國110年3月8日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24日府勞行字第11001443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1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136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理由欄僅援引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即憑空得出20萬之裁處金額,卻自始「未記載裁罰20萬之裁量依據」,「亦未援引被告之裁課基準」,更「未就本件事實說明法律涵攝過程,以為減輕裁刻金額之理由」,顯有未記明裁量理由之瑕疵,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原告非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雇主;且縱為雇主,原告之行為未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被告逕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裁罰,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1、就主張非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雇主:

⑴、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雇主,係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而言

。惟原告本身以務農為本業,實無任何管道及能力招聘、雇用以及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且本件實係透過N君代尋勞務人力,由N君仲介自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招募原受僱於他公司之外國人,於原告之農業處所從事勞務工作,原告逕向N君支付委託代尋人力之報酬,復由N君自報酬抽成後,始向本案之其餘外國人支付其餘報酬,故原告與N君間係一委任契約,契約本旨在於委託代尋人力於原告之農業處所從事機械性勞務工作,N君按契約本旨尋找人力指示本案外國人於原告之農業處所從事勞動,N君始對於本案外國人有指揮、監督以及管理之權,對於本案外國人之勞務指揮實非原告得以置喙,是本案外國人之僱傭關係自始存在於N君,而非原告。故而,原告並非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自不得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裁罰相繩。

⑵、且原告與本件外國人並無能力溝通及進行查驗身分工作,是

不能課予原告應負查驗之義務,而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相繩。

2、就主張原告之行為並未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部分:

⑴、縱認定原告係為雇主,惟就業服務法之目的乃係保障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避免本國勞工因外國人工作條件之競爭,降低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所訂之勞動條件。

⑵、查本件原告於嘉義縣大林鎮從事鳳梨種植,被告稽查時值鳳

梨種植季節,關於該作物種植之勞動需求大增,又因嘉義縣大林鎮因人口外流嚴重、勞動人口老化,從事勞動人力嚴重不足,而鳳梨種植為重度勞務工作,專營此勞務者本為稀少,且大環境缺工問題嚴重,原告迫於作物種植迫切性、市場需求以及作物價值時效性等種種無奈,原告實係無奈未有本國人願意從事此類勞動,且為求農收順利促進農業經濟發展,遂於遍尋不著採收勞動力之情況下,始向N君仲介請求調派人力。

⑶、若認原告有容留外國人之事實,然本件外國人從事勞務行為

並未妨礙該地本國人就業機會,況偏鄉農務勞動力欠缺問題存在已久,被告對此問題置之不理,迄今未提出積極有效作為,核屬行政怠惰,倘被告未查現今偏鄉人力老化、勞動力欠缺之問題逕認原告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之情而逕為裁罰,豈非要求如同原告一般之偏鄉農務勞動力為符合本法規定,而放棄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被告所為之裁處,恐嚴重阻礙國民經濟發展及農業社會之安定,實與本法立法目的相悖。

㈢、被告未依法審酌個案因素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而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

1、查本件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應考量原告違法行為對本國人就業機會影響之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為決定。

2、惟被告無非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發布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 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即系爭裁量基準表規定作成處分,觀諸該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非法聘僱(容留)行蹤不明外國人者,僅以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為區分,「1人」、「2~4人」、「5人(以上)」分別裁罰15萬元、30萬元及75萬元不等之金額,故該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審酌之因素以本件事實而言,僅有「聘僱人數」此唯一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言,處分審酌因素即使單一,在個案中較容易發生存在與裁量基準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而作不同處分之可能,於個案中如考慮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典型情形之情節有所不同時,被告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屬裁量怠惰。是以,爰有必要就本件個案事實進一步審究是否有與系爭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存在。綜上可知,該裁量基準所設定典型情形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業者,聘僱人數越多,經營規模(資力)、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均越大,故有必要加重處罰,此與市場一般交易常情固屬相符,應屬合理之裁量基準。

3、查本件原告以務農為本業,並未熟稔雇用勞務人員之查驗程序,縱原告對於N君聘用本件非法外國人無預見可能性,且原告除對於本件外國人無指揮監督之權外,其與外國人無溝通能力,亦不足其待原告於從事勞務前逐一查驗身分,以迴避本件違章行為。是以,應認原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無任何故意,亦難謂有過失。

4、縱認被告逕認原告因本身智識不足,逕信賴N君代派人力,並信賴N君進行人員查驗之結果,認定原告有所「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予以輕重不同之處罰,不得徒以裁量基準表課予裁罰,否則實屬裁量怠惰之違法處分。

5、再者,就本件之個案事實而言,本件許可逾期之外國人於原告農業處所從事鳳梨採收,實際上僅有1人,且原告實與本件外國人並未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復以本件外國人皆係由N君糾集,由N君指示至原告農業處所從事臨時性重度勞務工作,且提供勞務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為本案N君,惟原告本身即有聘任固定採收人員,本件外國人從事採收之工作機會來源並不穩定,原告與本件外國人自無可能形成長期穩定之聘僱關係,此與一般聘僱多名外國人之經營者所可能形成有規模之經營組織及經濟效益,實有顯著之不同。又關於本件外國人提供採收之勞務報酬,係經原告給付N君,再由N君抽成後轉發予本件外國人,是原告獲取鳳梨採收利益仍須給付N君報酬,收入並不豐厚,又鳳梨種植工作性質與其他工作相較,因工作辛苦、收入不豐,為多數人本國人所不願意從事之工作,對於國人就業市場之影響顯屬輕微,參以原告係第一次遭查獲本件違章行為,遭查獲後已坦承大部分行為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原告屬農民身分,收入尚欠穩固,然對照系爭裁量基準就裁罰金額之決定,僅係以遭查獲非法聘僱之人數作為認定依據。

6、依上說明,被告於決定原告本件裁處罰鍰金額時,本應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他應考量因素併予斟酌,不得以系爭裁量基準規定,作為對原告裁處罰鍰金額之唯一或絕對判斷依據,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裁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並聲明: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卷查本案110年3月8日當場查獲N、H、L君等3名筆錄坦承於該址鳳梨園正在栽種鳳梨苗等工作,惟原告為該址鳳梨園雇主其指派N、H、L君等3名栽種鳳梨苗工作,原告筆錄坦承給付薪資,N、H、L 君等3名筆錄確實有提供勞務事實並有110年3月8日筆錄可證,且符合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示,另原告稱其非雇主,惟依原告筆錄所載,原告指派N、H、L君等3名工作項目,待渠等3名完成工作內容後即發放薪資,據此,原告顯為雇主無誤,原告僱用N君等3名從事工作,本應申請聘僱許可,待許可後始得聘僱並工作,然其原告聘僱外國人時未善盡雇主之注意及管理義務,縱無故意,按情節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有過失之責,是原告尚不得主張免責。

㈡、另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0000000000號函示之罰鍰態樣表中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2-4人以上)應裁罰30萬元,應依非法雇主聘用非法外國人人數衡量加重罰鍰,以遏止不法,原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已達3名,如裁處最低顯不符比例原則,本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係屬初犯,因不知法令而觸法,予以處分20萬元罰鍰,本府依就業服務法及本府裁處態樣表並予裁罰作業,並無不當或違誤之情。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嘉義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勞行字第1100144353號函暨原處分書、勞動部111年1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13657號函暨訴願決定書、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23日嘉民警三字第1100008878號函暨所附N、H、L君之警詢筆錄、居停留資料(本院卷第31至42頁、其餘見勞動部不得供當事人閱覽卷資料)等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原處分是否有未為記載裁量理由而構成得予以撤銷之情?2、原告是否為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雇主?3、有無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4、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2、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3、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4、就業服務法第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5、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6、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7、主管機關勞動部或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5年02月0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上開函釋對就業服務法第43條如何適用為闡釋,核其性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容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原處分並未有原告所述未詳予說明裁量理由之情:

1、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上述違法事實,受處分人聘僱3名外國人為其工作,已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間接增加社會治安問題,且聘僱逃逸及逾期居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除有悖於國際之國民待遇外,更使渠等非法外國人不受本國基本權益保障。查本案受處分人於5年內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事項行為,係屬初犯且具悔改之意,惟考量應受責難程度,如裁處最低顯不符比例原則,故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違反情形、裁處態樣及其受處分人資力,衡量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額度,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額度。並援引法令依據:一、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2、由上開理由及法令依據可知,被告業已就原告違反相關規定予以說明涵攝,並詳予說明其裁量之理由,並考慮原告有悔改之意,且考量應受責任程度、違反情形、裁處態樣及受處分人資力,並認為裁處最低顯不合比例原則等狀況,予以裁處20萬元,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3、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應予撤銷,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內容,為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上級主管機關得以撤銷之要件,並非原告所爭執之未詳予記載裁量理由之規定,此部分顯屬誤引法條。

㈣、原告為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雇主,被告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裁罰,尚稱適法:

1、原告主張其無能力招聘、雇用及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且本件係由N君代尋勞務能力,N君仲介原已應聘於其他公司之外國人於原告之農業處從事勞務,報酬部分也是原告向N君支付,N君抽成後方才支付其他之報酬,且N君才有指揮、監督管理外國人之權,是以僱傭關係存在於N君與其他外國人,並非存在於原告與其他外國人間。

2、本件N君亦於原告之農業處工作,並為本件被查獲之外籍勞工,且就N君個人之報酬亦是向原告領取,而如原告所述支付N君,N君自己抽成自己之代尋到自己本人此一人力之報酬後,再給付自己,在實務上實難想像,是以,故就原告與N君部分,原告已屬於就業服務法之雇主。

3、N、H君於警詢時均自陳:老闆有需要會打給我,不一定每個禮拜會去幫忙。大概是一塊地做完農事我們三個人再去分,大約都三個人分3000(見本院卷第138、150頁),2人所述相符,應屬可採。

4、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聘僱關係之認定,應適用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概念。再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82、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僱傭契約而言,僅需當事人雙方對於僱傭之內容及需給付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僱傭契約即屬成立,至於給付報酬之多寡及如何給付報酬部分,並不會影響僱傭契約之成立,僅屬成立雙方之請求報酬之範圍問題。原告給付報酬請N、H、L君於鳳梨田幫忙,當屬就業服務法上之雇主。

5、原告主張其係透過N君去找人力,報酬也是給付N君,且無指揮監督權。尚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縱認為真,原告透過N君尋找人力前後仍須告知前來工作者之工作內容,倘若工作內容不如預期,原告仍可提出要求,且就前開所認該些外籍勞工之報酬仍由原告支付,縱有抽成仲介費,實際上該仲介費仍屬於原告與仲介者之其他契約關係對價,扣除仲介費之報酬仍屬於原告給付與各該勞工之報酬,並不會因為有仲介關係即改變原告給付工資之該工資性質,是以,原告辯稱其並非雇主云云,當非可採。

6、原告主張該些外籍勞工已有其他雇主,其不能定義成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雇主。但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項業已明確定義: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該條文之重點在於是否有實際聘、僱用,不以名義上及正職之雇主為限,尚包含實際上及兼職之雇主,此由該法第1條所定之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可知,且倘若僅適用於名義上及正職之雇主,則兼職及實際上之雇主並不適用,除無法達到前開立法目的外,尚會發生利用此一方式規避該法條相關規定之情形。是以,只要符合第2條第3項之定義,不論是兼職或正職,或有其他雇主,均不影響就業服務法雇主之適用。原告以本件外籍工人均有雇主,但其中之L君已為失聯移工,且三人雖均有原雇主,但是並不影響原告為雇主之地位。

7、是以,原告為本件N、H、L君之雇主,其主張並非雇主,顯非可採。被告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裁罰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本件聘僱從事種植鳳梨,且於偏鄉人口外流,並未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云云。然所謂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本身,應就其聘僱所欲從事之事務本身,倘若為外國人與本國人均得以從事者,若聘用外國人,且該外國人非屬經雇主申請聘用從事相關工作,實際上即屬於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況且,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業以明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因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本不能於境內工作,若仍聘僱則屬於侵害本國人就業機會,而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本身,已由該他人就其所從事事項申請許可該外國人在台工作,倘若仍允許他人聘僱,則該申請許可將失去意義,外國人只要取得入境工作許可得任意從事任何工作,就此一狀況而言,即屬侵害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本件其中L君已經通報失聯,且屬於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有其警詢筆錄及外僑居留查詢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59頁),N君與H君則屬現仍為他人合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均非從事農業相關工作,原告仍聘僱3人從事鳳梨種植此一外國人與本國人均得從事之工作,已屬於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無疑。

㈥、原告主張本件其並無故意、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義務主觀上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或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或稅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客觀上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行為無疑,是其主觀上是否有違反前揭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應以前揭所示之標準審酌:

⑴、本件就非法居留之L君,其是否非法停留,並無證據證明原告

有故意。然就N、H君2人,原告理應知悉該2人為應聘他人之外國人,其仍雇用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自屬故意。

⑵、就L君而言,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5條(即修正前第56條)之立

法理由: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而制訂該條。並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及審酌第41條之立法理由,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可認人民對於聘僱外國人,其聘僱之對象是否為非法居留或停留之外國人,任何人均有查證之義務,倘若無法查證,或對於該外國人之身份有所遲疑,應不予聘僱,本件原告應注意其所聘僱之該L君是否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理由,原告其理應知悉要為查證是否合法居留或停留,但原告仍未盡查證義務而仍聘僱L君,故就L君而言原告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主觀構成要件為過失甚明。

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審酌個案因素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而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屬違法,應予撤銷:

1、被告主張係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發布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為基準,被告另行依據該基準表訂立其所轄內違反之裁罰標準(見本院卷第165頁),並依該內容為本件裁罰基準,查本件原告所違背者若依照中央之裁罰基準為30萬元罰鍰,而依據被告之裁罰基準為20萬元罰鍰,被告所使用之基準並未逾越中央機關所給予之裁罰基準,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於「故意」之可非難度。易言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之重大過失,若綜合全案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時,自難謂其裁量處分有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明確論述:上述違法事實,受處分人聘僱3名外國人為其工作,已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間接增加社會治安問題,且聘僱逃逸及逾期居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除有悖於國際之國民待遇外,更使渠等非法外國人不受本國基本權益保障。查本案受處分人於5年內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事項行為,係屬初犯且具悔改之意,惟考量應受責難程度,如裁處最低顯不符比例原則,故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違反情形、裁處態樣及其受處分人資力,衡量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額度,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額度。並以前開之裁罰基準裁處,已足堪認定被告確實已基於原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進行綜合考量,始處以被上訴人最高額度之罰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