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游佳涔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弘政訴訟代理人 王慧鈴
楊嘉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罰鍰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裁定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追加被告及所為訴之聲明追加變更部分,其追加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準此規定,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非經被告同意,或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以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為限,始得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然依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須所追加被告就訴訟標的與原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始為相當。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所載其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道路交通管理費,1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訴狀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此有蓋印被告訴訟代理人職章之本院函文一份在卷可查。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1年5月3日(本院收文日)追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為被告,並變更且追加訴之聲明為:「原告與被告間111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請求退還罰款10萬9,000元,嘉義分署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付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嘉義市監理站應退還新臺幣10萬9,000元予原告。」。
㈢、經查,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雖均有發生變更,然本件依據原告原本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縱審酌其追加聲明,其追加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其請求與被告並非前開定義之共同訴訟人,而就原告追加之聲明,並無符合上開第3項各款之情形,且經被告於本院辯論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4頁),並無上開第1項但書、第2項等情形。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西元2021年8月31日因嘉義執行署嘉執德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諭知原告應於10日內繳交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之餘額3萬9,716元,此部分原告已如數繳納。惟原告認其係為台灣人民而不屬於中華民國國民,強行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規定而有違國際法。為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國際公法、日內瓦第四公約、美國陸軍之野戰手冊、國際紅十字總會(CRC)公佈之(國際人道慣例法)之規定(按中華民國於西元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所加入之《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美國政府所加入之《1949年日內瓦第四公約「對佔領地平民的保護」》、美國陸軍之《戰手冊US Army FieldManual》、以及國際紅十字總會(ICRC)公佈之《國際人道慣例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等國際公法,據西元1950年11月30日聯合國安理會通過之決議「中國對台灣無主權」),因本人乃是本土台灣人,非中華民國國民,不需繳交各項稅賦或效忠中華民國流亡難民政府,經原告電知書記官及寄送存證信函催促退還,被告仍不予理會,將信件退回,其藐視國際公法法理效力至為無理。
㈡、又本人之祖父母皆出生於大日本帝國時期、為大日本帝國國民。父母親為本土台灣人為大日本帝國國民後裔。因而本人依國際法及戶籍等相關證據、亦非中華民國國籍或國民已甚明確。
㈢、且按照國際法及慣例原則1.領土主權移轉需要和約或正式外交文件規定。2.統治管轄不等於主權擁有。3.住民的國籍移轉依附於領土的地位主權移轉。4.台灣人的國籍屬於國際法管轄。又所謂「中華民國」領域、依佔領當局之「國家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布於西元1936年之五五憲草第四條、並無涵括台灣、澎湖及其週邊島嶼。足見貴中華台北流亡台灣治理當局非法任意佔領實屬非法。
㈣、綜合上述說明得知被保護人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法律地位明確,故依「日內瓦第四公約」被保護人的地位,今被保護人行使公約規定之權利應予以尊重。
㈤、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道路交通管理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另補充我已經有告知被告我的祖先是1945年9月2日以後出生的,我是他的後代,我已經有附證明文件,我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被佔領區的人民,我是會受到保護的,因為我已經把罰鍰繳給依中華民國法規規定的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被告也很明確有收到10萬9千元,被告說移送給機關就是嘉義市監理站,他也依規定收入國庫,被告把錢交給哪個單位,是被告與交付機關的行政作業,與原告我沒有關係,我只針對跟我收錢的單位,要回我被佔領區人民的權利而已,從狀紙裡面被告已經承認是使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要請問被告在台灣的土地上使用中華民國行政法條,已經違反國際法,觸犯戰爭罪,戰爭罪追訴期是無限的,在中華民國1917年5月10日簽署承認遵守國際法的法規,按中華民國沒有領土主權,據大法官63號解釋,新臺幣不是主權國家的貨幣,再者大法官558 號解釋,把中華民國國民的定義改為在台灣地區有戶籍的人,從這裡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在台灣沒有法律上主權,法律主權無庸置疑,被告又說他是受理嘉義市監理站的案件強制執行扣錢,執行機關只依上級命令行事,國際法紐倫堡審判內,依據政府或上級命令行事的人,假如能夠進行道德選擇的話,不能免除其國際法上的責任,這個原則就可以視為我只是服從上級命令,並不是正當的理由,在紐倫堡審判之前,這個藉口常被稱為上級的命令,所以被告把這個強制扣錢的事情還原,是奉嘉義市監理站之強制規定命令而執行動作,不做負責的作為,已經很明顯違反國際法戰爭罪行,被告又主張不須繳交各項稅賦云云實屬無理由,我要請問被告提出為何實屬無理由,請說明。另聯合國有規定凡是外來的政權就是殖民,軍事佔領地本來就不屬於外來的政權,當然外來政權就是無權取得資源,例如抽稅、礦產、海洋、天空、人力、統治等,在那個解職的罰案(1514XV),解職宣言第一條裡面有規定,各民族之受異族奴役統治,這個必須要迅速無條件終止中華民國各種形式之解職主義,所以本土台灣人依1514XV解執法成立台灣自治政府,向聯合國申請協助解職的程序時,外來政權中華民國就必須迅速無條件終止各種選舉形式及課稅之殖民主義,由本土台灣人自己建立本土的憲法體制取代之,再根據紐倫堡的原則,確定哪些行為構成戰爭罪的一系列指導性原則,由聯合國國際委員會制定將二戰後針對納粹黨成員的紐倫堡審判所依據的法律原則編撰為法典,原則一規定從事構成違反國際法行為的人承擔各人責任並因而受懲罰,原則二規定國內法不處罰違反國際法的罪行事實,不能作為實施該行為的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原則三規定國家元首或負有責任的政府官員行事實施違反國際法的行為者,其官員地位不能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原則四規定依據政府或其上級命令行事的人,假如他能夠進行道德選擇的話,不能免除其國際法的責任,這個原則可以解釋為我只是服從上級命令,並不是正當的理由,原則五規定有違反國際法罪行的人有權在事實跟法律上得到公平的審判,原則六違反國際法應受處罰的罪行是違反和平罪、違反戰爭法罪、違反人道罪,其中違反戰爭法規或習慣,出於某種目的在佔領區內實施謀殺、虐待、奴役當地住民,謀殺、虐待戰俘,謀殺、虐待海上人員,殺害人質,劫掠當地公司財產,肆意摧毀當地城市,及鎮鄉村或無軍事之必要而非正義方式進行被佔領地的破壞,原則七幫助共謀犯下原則六規定所述的反和平罪、反戰爭罪或反人道罪,都是違反國際法的罪行,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第七屆第六次審議通過,於中國民國98年12月10日總統公布,依據聯合國憲章有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的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和平之基礎,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除了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外,便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權利,試客實現自由人類享受公民及政治自由,無所恐懼,不虞匱乏之理想,鑑於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各國都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明認各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第一條第二款裡面所有民主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不得妨害因基於付費原則之國際接近合作及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主之生計不容剝奪,第三款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特權,第二條第一款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三、被告之答辯: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查本件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何一條文規定、應否依現行法律規定裁處罰鍰、應裁處罰鍰金額為何等等,均屬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間之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並非被告嘉義分署所能審認判斷。原告以嘉義分署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謂:不需繳交各項稅賦云云,實屬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所繳納罰鍰,被告已交付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繳入國庫。原告主張不需繳交各項稅賦、請求返還繳納道路交通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應以裁處原告罰鍰之行政機關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為被告,始具被告之適格,被告並非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罰鍰)關係之當事人,對於該罰鍰法律關係並無處分權能,原告逕以嘉義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核屬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不適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㈡、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請求退還之罰鍰,其移送機關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綜合作業(執行案件)列表在卷可查(見嘉簡調字第87號卷第17至47頁)。由此可知,原告所繳納給被告並請求退還之罰鍰,均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做成之相關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發生效力後,原告未予繳納,嘉義區監理所移送被告由被告強制執行之事件,原告於接到被告之通知後再行繳納之情。是依據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請求退還之罰鍰,實際上並非被告之行政行為導致原告應為罰鍰之繳納,而是嘉義區監理所之行政行為導致原告應繳納前開罰鍰。被告屬於執行機關,非屬實際做成有執行之行政機關,如認為前揭罰鍰之繳納有所疑義,應以實際收取該金額之機關為被告,且前開原告請求退還之罰鍰經被告執行後,仍須交予嘉義區監理所,是以,本件被告自非原告所主張得以退還罰鍰之對象,原告自不能對被告請求退還本件所主張之罰鍰,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原告主張退還罰鍰之實際做成對原告罰鍰之機關,原告對被告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據前揭規定及見解,本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