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游佳涔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弘政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因請求退還罰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移送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1年度嘉簡調字第87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