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王銓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代 表 人 周振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罰鍰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㈠、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98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違法之CG9C30388號舉發單。並請求判被告支付原告因該違法舉發單導致原告繳交之罰鍰1,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撤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義裁字第76-CG9C30388號裁決書。請求判決返還原告業已繳交之罰鍰1,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為二人,是以先位聲明與被告聲明所記載之請求判被告返還1,800元,因原告並未記載何一被告須返還,是就該2聲明,就其文義觀之,均是請求本院判命2被告返還該1,800元。

㈣、且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裁決需以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如撤銷裁決書並同時主張撤銷裁決書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依據前開規定,仍屬行政訴訟法之交通裁決程序。然若非以撤銷裁決書為訴訟標的,而屬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者,則非為行政訴訟法所定之交通裁決訴訟。原告備位聲明其中關於撤銷原處分及併同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返還已繳納罰鍰,就前開所述,當屬於交通裁決無疑。然其先位聲明所欲撤銷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非屬前開行政訴訟法所定之交通裁決,再者,該舉發通知單是否可提起撤銷訴訟,及能否得以撤銷等情,均屬法院判斷問題(詳下述)。況且,縱屬該聲明可以撤銷,其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部分,依據前開法條規定,當非行政訴訟法所定義之交通裁決訴訟,而屬於請求行政機關給付之一般給付訴訟,且請求低於40萬元,故此部分均屬於簡易訴訟程序。

㈤、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定有明文。由此一條文可知,若行政訴訟一部適用通常程序,縱有部分適用交通裁決或簡易程序,仍全部適用通常程序。若一部適用簡易程序,一部適用交通裁決程序,則全部均適用簡易程序。本件原告起訴前開部分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全部均適用簡易程序。

二、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海山分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上19時52分許,行駛經過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填具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0日掌電字第CG9C303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移交被告處理。被告遂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11年2月1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CG9C30388號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及取締一般交通達規作業程序規定,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情節及處理意見,然現行電子罰單顯然無空間填製記明事件情節及審理意見,是以,執勤員警自當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供「民眾異議記錄表」交予原告。惟警員拒不提供異議記錄表,且於電子違交通知單「簽收情形」項填製「簽收正常」,於移送單「簽收情形」項卻填製「拒簽拒收」,且兩單「收受人簽章」項均未有原告之簽章。如此,本件舉發即有重大程序瑕疵,不具法效力。

2、且依據現場相關影片及相片資訊,在如相片所示車流現況,原告除非有自殺企圖拼死完成「足以妨害」人、車流通行之犯行,何來「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視同闖紅燈」之客觀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

3、且前後承辦人之回覆信函,兩者陳述共同置重點於「左轉」描述,前者指陳「左轉」至民生二路;後者指陳駛進兩段「左轉」待轉區範圍。故兩者就同一錄影分別做出「不同判斷」,難謂非有掩飾充足執勤員警所填製「闖紅燈」(004-紅燈左轉)之不實指控。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

1、交通部109年11月02日交路字第109008804號函釋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在案,惟裁處機關卻據交通部82年04月20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作成裁決,其用法縱無故意犯意亦難謂非有重大過失之虞,所作成裁決即屬違法之裁決,應予以撤銷。

2、又82年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車輛無視紅燈警示…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輛通行者赤以闖紅燈論處」,法有明文規定客觀構成要件包括「車身伸越停止線」及「足以妨害」,兩者同時實現始該當闖紅燈之犯行。準此,裁處機關僅憑「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一項客觀構成要件,臆斷原告行為符合「闖紅燈」即屬達法,應予撤銷。

3、裁處機關漠視舉發機關第一次函指控略以:「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並欲有穿越路口左轉至民生二路之意圖」顯然與第二次函指控略以:「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並欲駛進兩段左轉待命區範圍」兩不相符指控,仍以嘉監義站字第11000320755號函及嘉監義站字第1110003282號函之說明二「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詳如上揭警函)」為裁決依據,未研酌其真實性及矛盾性,偏信舉發機關言詞陳述,捨棄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亦未述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有判斷不依證據之達法情事,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撤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違法之CG9C30388號舉發單。

⑵、請求判被告支付原告因該違法舉發單導致原告繳交之罰緩1,8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撤銷嘉義區監理所嘉監義裁字第76-CG9C30388號裁決書。

⑵、請求判決返還原告業已繳交之罰緩1,8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執勤員警即證人張翰升把第二張舉發通知單撕掉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把它撕掉了。

㈡、我想了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華有無裁罰之合格權利,請法院斟酌之。

四、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答辯:

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審視員警微型錄影機影像(影片時間:49分00秒至49分09秒),違規人沿縣民大道二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並欲駛進兩段左轉待轉區範圍,因於紅燈時進入路口範圍,已足以妨害民生路直行車流行進,該行為符合前述闖紅燈要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4、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5、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75823號函暨所附違規影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2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3136號函暨所附違規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0至13、26至32、37至38頁、本院卷第3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㈢、原告先位聲明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然所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應予駁回:

⑴、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為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其所提起

者應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可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107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或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⑵、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意旨參照)。

⑶、原告所欲撤銷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頁、本院卷

第139頁),揆之前開見解,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且其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2、又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係以第一項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有理由為前提,請求被告2人支付其已繳納之1,800元罰鍰,然該先位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再者原告支付罰鍰並非基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而係基於原處分,本件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亦為無理由(詳下述),就此一觀點視之,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2人支付其已繳納之罰鍰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主張其並未闖越紅燈,且員警開單程序不合法(拒簽拒收記載為已簽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經撕掉一角),各機關認定前後矛盾,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承辦人並未有開立裁決書資格云云,主張原處分違法。

2、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⑴、本件是否闖紅燈所涉及之相關行政函釋:

①、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

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第二點著有明文。就該函文來說,並非所有超過停止線之行為均屬於處罰條例所稱之闖紅燈,在駕駛人跨越停止線但並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時,於可以明確就定路口範圍者,首應檢視者其是否已到達路口範圍,若已達到路口範圍,則應審查其是否有闖越紅燈之意圖。

②、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 年6 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所提出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關於原

告經舉發違規之部分,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80頁勘驗筆錄):①、畫面開始時,系爭路口燈號為綠燈。密錄器時間19時48分59秒,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密錄器時間19時49分1秒,原告出現於畫面中,直行朝密錄器方向而來。密錄器時間19時49分4秒至5秒,原告機車完全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經員警出聲攔停,此時路口燈號仍為紅燈。②、密錄器時間19時49分26秒,原告與員警至人行道。③、畫面中無法看到原告要進入左轉待轉區,亦未看到原告車頭有右轉或左轉的情形。

⑶、應敘明者,系爭路段之路口範圍,依據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

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 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四、㈠,路口停止線後所涵蓋之路面,並非原告所主張停止線並非路口。

⑷、原告於攔停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於其行向紅燈時全部通過

系爭路段停止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密錄器勘驗筆錄,密錄器截圖照片可證。而當時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翰升係於執勤中,其所站立之位置剛好位於過停止線後,即為前開定義上之路口,且為民生路與縣民大道車流交會處,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及原告通過前之密錄器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原處分卷第35頁上方照片)。就截圖照片觀之,原告騎乘車輛車頭業已超過證人所立之位置(見原處分卷第35頁下方照片、36頁),如前所述,員警站立於兩行向車流交會處之頂點,原告車頭超過員警,已可認定原告車頭進入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車流可通行之車道上。

⑸、證人於本院辯論時證稱:面對紅燈亮起時,全部車身超過停

止線,並足以妨礙民生路往新莊方向內側左轉車道的左轉車輛。紅燈至少5秒,且視距良好,沒有其他車輛擋住原告的視線。原告全車超越停止線後車頭偏左,看起來沒有要煞停的意圖,我的判斷是他打算要跟著待轉車直接左轉過去(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參以證人於本件前,與原告並不認識,當無刻意誣陷原告之可能,其所證當可採用。況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並未有停止之意思,員警發現出聲攔停後,方才停下,若證人未出聲攔停,原告當無停車之意思。再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口原告行向即縣民大道往環河西路方向,此一行向就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原告僅能直行縣民大道或是左轉沿民生路新莊方向行使,況當時原告之縣民大道行向為紅燈,原告於該時並無右轉之可能。是以,本件不論原告是否左轉,是否進入待轉區或是直行,原告當時穿過停止線後並未停下且車頭進入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車流行向,足認其有闖越紅燈之想法,原告以其遭員警攔停而後停下主張其並未有闖越紅燈之意圖,自非可採。

⑹、再者,當時民生路往新莊行向為綠燈,此由前開勘驗筆錄中

原告當時騎乘機車往環河西路行向為紅燈可知,在此當下,民生路往新莊行向與縣民大道交會處,均有可能車輛通過,原告其車身既已進入路口,車頭並已進入民生路與縣民大道車流交會處,其車身已足以妨害其他車輛通行,雖原告以該處無行人穿越道主張並未有妨礙通行,然前揭2函示之內容,為足以妨礙人車通行,並非實際上有妨礙,因處罰條例之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倘若以實際上有所妨礙交通做解釋,將無法達成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以,原告之行為足以妨礙民生路往新莊行向之交通秩序,其主張並非足以妨礙交通,亦不可採。

⑺、原告車身既已全部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礙交通,依據前開109年之函示,原告自屬闖越紅燈無疑。

⑻、另原告主張交通部109年11月0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在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不得以82年之前開交通部函釋做成裁決云云,然觀之82年與109年函示,109年函示是對於82年函示不合時宜之處再為修正,本件本應適用裁決時有效之109年函示,但82年函示與109年函示差別在於路口之定義以及是否有於文字上列出闖越紅燈之意圖,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82年函示認定原告有闖越紅燈,因所適用者為該函示之二、㈢部分,相對於109年函示對應之㈡部分,前者較為嚴格(指路口與意圖闖越紅燈之要件部分,在109年函示並未有此要件),其雖適用法令上有所誤差,但是用較為嚴格之標準檢視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對原告並未有不利益,並不影響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原處分之合法性。

3、證人舉發程序及被告開立裁決書程序均合法:

⑴、原告主張證人舉發程序違法部分:

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偵查或偵訊,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刑事犯罪嫌疑人、相關證人、證據為調查之行為,如行為人為違反行政規則,則該部分之調查屬於行政調查,並非所謂偵查。

②、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表單:(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部分,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取締一般交通達規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㈠攔停舉發11亦定有明文。

③、上開條文及規則,本為針對警察行使其交通稽查之職權時,

就行使職權之程序本身,如有異議,始給予紀錄或表單交付。倘若行為人所爭執者,並非警察行使職權本身,而是針對交通稽查實體上是否違規,即非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交通達規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中所應給予表單者。倘若對於實體事項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不能以對於實體事項有異議便一律要求依照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給予表單,亦不能以未給予表單及主張交通稽查之實體事實認定有疑,並進而主張程序違法。縱應給予表單而未給予,此部分屬於舉發員警是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問題,並不可以此主張舉發違法。

④、前揭原告經攔停後之密錄器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80至281頁勘驗筆錄):一、密錄器時間19時52分19秒,舉發人員向原告表示要開單,原告要求舉發人員將員警編號及姓名寫下來,舉發人員表示等下開的單子上面會有他的姓名,原告是否收受是原告的事情,並且問原告是否收受,原告表示要在上面寫上偵查我,舉發人員表示你開心就好,並解釋這不是偵查。二、密錄器時間19時53分13秒,舉發人員請原告簽名,原告表示我年紀大了,看不清楚,麻煩你唸一下,之後原告表示其有戴眼鏡,舉發人員表示你有戴眼鏡就自己看,原告並再三向舉發人員確認有無錄音、錄影,舉發人員表示有,並請原告自行看他寫的單子,原告戴上眼鏡觀看由舉發人員交予他之文件。三、密錄器時間19時54分整,原告表明不收受舉發通知單,要求舉發人員更正違規事實,舉發人員表明不能更正,如有不服請申訴。

⑤、就此內容以觀,原告所不服者,在於交通稽查之事實本身,

況當時證人正值勤交通疏導勤務,為其辯論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並非原告所稱之偵查。況所謂之偵查權限,為刑事訴訟之檢察官職權,原告於經攔停當時主張其被員警偵查,亦與相關法令不符,況原告並未當場就員警之交通稽查過程表示異議,其當場所爭執者在於其是否有闖越紅燈此一交通違規事實,並參諸除要求員警於舉發通知單記載員警所不能記載之偵查外,原告並未要求員警給予其相關紀錄。依據前開所述,當不能以此主張該舉發通知單違法,進而影響裁決書之效力。

⑵、關於舉發通知單之相關問題:

①、原告主張其並未於舉發通知單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

人亦於本院辯論時結證原告並未簽收(見本院卷第283頁),足信為事實。然原告主張於通知單「簽收情形」項填製「簽收正常」,於移送單「簽收情形」項卻填製「拒簽拒收」,且兩單「收受人簽章」項均未有原告之簽章,況證人將通知單至於其前置物箱直接揚長而去,並未交付予他,且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有缺角,顯有嚴重瑕疵,本件舉發顯屬違法。

②、證人於本院辯論時證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跟通知聯是

在一起的,他把兩張都收到前面的置物箱,我有跟他表示移送聯是我的公文書,我請他拿出來,他不願意,後來我徵得他同意後,把兩張移送聯跟通知聯,移送聯撕下來自存,通知聯放回他的置物箱。舉發通知單就是通知聯。密錄器截圖畫面19時53分53秒就這張截圖畫面所示,可以看出他手上拿的是兩張,分別為移送聯跟通知聯。我所說的舉發通知單不是原處分卷第1頁這張,這張是系統自動列印的,原處分卷第139頁才是我說的舉發通知單,不管被舉發人是否簽收,我們列印出來的臨時檔案都是顯示簽收正常,實際上被舉發人如果沒有簽收,系統會自動再列印一張,上面會顯示他拒絕簽名,原告所述的一下子說有簽收,一下子說沒有簽收,那是系統自動列印,並不是我們刻意去處理的。我當時拿給原告看的是第139頁這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③、就證人所述,可以明確知悉於密錄器中證人交予原告檢視之

舉發通知單為本院卷第139頁該舉發通知單,該張單上記載簽收正常,而同時審酌密錄器內容,原告於檢閱完舉發通知單後,方才表明不願意簽收,而依據證人所述,舉發通知單第一張都是列印簽收正常,沒簽收第二張才會列印拒絕簽收,就本件之狀況而言,原告是先檢視完舉發通知單後方才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於原告檢閱第一張舉發通知單當時,因尚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上當不會記載拒絕簽收等字眼,足認證人所述可採。況且,舉發通知單之目的在於告知行為人業已違規,且通知裁處機關為相應之裁處行為,是以,就舉發通知單之重點而言,在於是否有明確告知駕駛人違規之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駕駛人為何人,開立人為何人,於何一日其前至何處聽候裁決,就此以外之記載,縱使記載有誤差,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原告所爭執者在於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其是否有簽收是否實在,如上所述,該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之該份記載原告有簽收確為有誤,但該舉發通知單本身之前開重要事項記載明確,並不會因為其是否簽收記載有誤而使舉發通知單不生效力。況且,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業如前述,其為觀念通知之性質,除有重大影響駕駛人權利義務之記載有誤(如聽候裁決地點)可能會影響舉發通知單之通知效果進而導致後續裁決時之處罰因此有疑外(此乃因依據統一裁罰基準表逾期聽候裁決會因是否逾期或是逾期時間而給予不同之罰鍰),並不影響該觀念通知之效力。是以,原告之主張當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④、又舉發通知單之目的既然係於告知相關事項,本件缺角並未

影響原告受舉發之事實,亦未影響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時之事實認定,原告質疑並不影響本件裁決時之違法與否。

⑤、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有所謂移送聯與舉發聯之差

別,證人與被告主張均不可採。然舉發通知單必有舉發聯與移送聯,此據被告於本院辯論時陳述在卷,且與交通違規舉發實務相符,況前開證人交予原告查閱之舉發通知單,由截圖照片中可以明顯看出有兩張紙,並核諸證人於本院辯論時證稱其當時確將舉發聯與移送聯一起給原告看。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確有舉發聯與移送聯,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⑥、另原告主張證人將舉發通知單逕自置放於其前置物箱揚長而

去,故舉發程序違法。然舉發通知單既然屬通知之性質,只要通知於受通知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內,既已發生通知之效力。況本件原告拒絕簽收前,業已查閱舉發通知單,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於原告查閱之時,其通知之效力已經到達原告。且兩造均不否認舉發通知單係由證人置放於原告之前置物箱,無論原告是否同意置放,或是否如證人所述是因為原告將舉發聯與通知聯收走,證人欲拿回舉發聯已徵得原告同意私下後再放回原處何種情形,因該舉發通知單既然已置放於原告得以支配之機車置物籃,於該時既已發生通知效力,縱使原告不同亦簽收,亦不影響該效力之發生。

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瑕疵進而影響本件原處分之效力,均非可採。

⑶、原告請本院斟酌本院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訴訟

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之裁罰資格。然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訴訟代理人為該被告之人員,此業有其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查,其業務內容當有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名義開立裁決書,況訴訟代理人於開立裁決書之時,係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手足,並無所謂是否有資格之問題。況其亦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一份可證,故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訴訟代理人當可開立本件原處分。

⑷、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同時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以繳納之罰鍰1,800元,因該罰鍰係基於原處分所開立,該原處分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既經本院認無理由駁回,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基於原處分之效力處以原告罰鍰亦無違誤,原告請求其返還當無理由。

⑸、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返還罰鍰部分,按「

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因原處分並非其所開立,其得以請求返還之人並非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原告當不能向其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此部分之請聲明屬顯無理由,亦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撤銷舉發通知單,因該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起訴不合法。第二項主張被告二人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800元,然其第一項起訴為不合法,當無法請求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事實認定與程序均無違誤,被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罰鍰,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部分,因原處分經本院認定合法維持,該1,800元為原處分效力所及;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部分,其非原處分之開立機關,原告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3,398元(裁判費2,000元+證人日費500元+證人旅費898元=3,398),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罰鍰等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