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陳靜慧相 對 人即 TEDEE PAKPHUM(泰國國籍)受 收 容人 男 47歲(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原姓名為BUNTHAN PAKPHUM)前於民國10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而於108年5月22日潛逃出境,後更改姓名再於111年3月24日持60天停留簽證入境遭警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25日入所執行,於111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指派交由聲請人繼續辦理收容暨驅逐出境等相關事宜。受收容人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得禁止其入國之情形,應強制驅逐出境。
經給予受收容人陳述意見後,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不暫予收容及第38條之1得不予收容之事由。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規定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以BUNTHAN PAKPHUM姓名入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潛逃出境,再更改姓名為甲○ ○○○○
後入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入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1年11月30日釋放出監。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30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再於同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1年11月30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四、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相對人於停留期滿且應強制驅逐出國,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應強制驅逐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應強制驅逐出國,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