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唐中珉
送達代收人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ANG
(阮文勝;越南籍、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在台逾期居留937日,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主動投案,惟自111年4月18日起撥打其手機皆為空號,已違反聲請人自行到案規定,嗣於111年8月24日查獲。復經聲請人於同日作成處分強制驅逐出國,聲請人並認相對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相對人非自行到案,無主動返國之意願,在台亦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審酌客觀情形不宜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持居留簽證入境之外國人,在台逾期居留937日,於111年8月24日遭查獲並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基於相對人為非自行到案,處分暫予收容等情,業據其提出外人居停留資料、調查筆錄、聲請人111年8月24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復為相對人所不爭,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屬可採。
㈢、相對人在台離開原工作地點,違法居留937日後始遭查獲,且在國內亦無親友可資通知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而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自無違誤。
㈣、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親友可資通知,刻由 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 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故應 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