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7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7號原 告 侯喬峻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民族一路4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機車)發生碰撞,林○○機車往右撞擊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洪○○○機車),洪○○○再撞擊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共約15公分、第三頸椎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約1公分併疑線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11年6月29日15時入加護病房住院,後因病危辦理自動離院,於111年6月30日0時41分許死亡。原告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026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又原告因「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於111年10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事件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然同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皆為行駛高、快速公路所制定,與本案發生地點不適用。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超速或其他違反交通安全情事,並專心注意車輛之行駛狀況。然意外之發生總事出突然,超過人體之本能反應,且本案之發生為多方因子構成,實非應注意而未注意。

(三)職業駕照為原告賴以生活之根本,若遭吊銷,勢必影響家庭生計。且原告從事貨運行業已逾20年以上,首度遇此憾事,內心自責不已。

(四)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致人死亡」,足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至為灼然。原告引用同條例第33條管制規則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原告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林○○機車、洪○○○機車、OO-OOOO號自小客車、OOOO-OO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三民第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經檢視監視器影像,以播放時間紀錄00:

02:01至02秒原告沿高雄市民族一路南向北行駛,林○○機車、洪○○○機車行駛於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00:02:03至05秒,系爭車輛與林○○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機車再與洪○○○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生交通事故致洪○○○死亡。足證原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又原告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及洪○○○死亡之結果,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洪○○○死亡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第7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1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604600號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111年9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1127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交通違規陳單及查詢單(本院卷第87頁)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下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1、同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國二路路口,見前方民族一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沿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可見右前方有數輛機車,而依系爭車輛左側白虛線與系爭車輛車身之寬度變化,可以看出系爭車輛有稍微往右行駛,又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民族一路4號時,原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林○○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林○○機車因而失控右偏再碰撞洪○○○機車,致洪○○○再碰撞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洪○○○因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1年6月30日0時41分許死亡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0041300號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擷取照片(本院卷101頁至第122頁)、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並將相關資料影印附卷(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6頁)核閱明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民族一路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事由。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法規,而肇事致訴外人洪○○○死亡。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工作等語。然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系爭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據此,原告上開行為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此為原告賴以維生之之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被告就此作成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