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0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0號原 告 廖勝鈴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代 表 人 程純濱訴訟代理人 吳來順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6日嘉市警裁字第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嘉義市東區頂福街42巷口擺放沙包、腳踏車等物品,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下午7時43分許以原告有「在道路堆積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開立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後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認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以嘉市警裁字第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是擺放於私人土地(地號:○○○段OOO-O),原告作為並未造成人車無法通行。頂福街42巷本質不構成巷弄條件,實質頂福街42巷為國有財產署產權(類似水利地)非一般正常道路,僅2.3米寬,也非屬市政府產權,只有OO巷O號住戶通行。且另有一條6米既成巷道直接通往芳安路行之數十年,但目前被有心人士利用鐵門圍住,影響通行。

(二)嘉義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鋪設柏油路面施工時,未曾鑑界,也未曾通知地主,未顧及私人地主權益,未曾以行政文書掛號信件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有漏洞瑕疵,程序不符公平正義。又舉發機關所屬新南派出所於111年7月13日張貼公告敘述「請於111年7月20日18時前清除,如不及時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原告有強烈表達係屬私人土地且未影響交通,並要求市政府會勘,皆未有下文,系爭舉發通知單卻在同年7月15日夜間被成立。再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申請裁決,仍由第二分局裁決,等同球員兼裁判。

(三)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所屬新南派出所警員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2日嘉市警交字第111006080號函文交辦事項,於111年7月15日下午7時4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頂福街42巷內,發現該路段確實遭人堆積、置放沙包、腳踏車等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經詢問原告後確認係其所堆積、置放無誤,違規行為明確,遂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

(二)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案違規地點之位置是否屬於道路之範疇,應以嘉義市政府之認定為依據。本案依據嘉義市政府111年7月11日府工程字第1115322559號函文可知「頂福42巷業經嘉義市政府認定為道路」無誤,且原告將沙包、腳踏車等物堆積於道路(柏油路面)上,妨礙交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舉發知單(本院卷第101頁、第1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8月18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10501099號函(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6頁)、嘉義市政府111年7月11日府工程字第1115322559號函(本院卷第10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9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依同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裁罰原告,是否有理?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同條例第8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二)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三)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七、本院之認定:

(一)按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而為之區分,故就警察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自得由警察機關舉發併處罰。本件原告所涉違反者,乃同條例第82條規定,其違規行為屬警察機關處罰之範圍,是警察機關以其主管之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自得予以舉發並處罰之。原告主張球員兼裁判云云,並非有據。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於111年7月13日張貼公告載明「嘉義市東區頂福街42巷內堆積、置放或拋擲之物品(手推車等雜物)已妨礙交通。請於111年7月20日18時前清除,如不及時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等內容,有公告1紙(下稱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41頁)附卷可參。經查,系爭公告是針對雜物清除之處理程序通知,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就原告「在道路內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的違規行為開立舉發,二者並無關連,自難認系爭舉發通知單掣開於111年7月20日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三)嘉義市東區頂福街42巷係由嘉義市政府鋪設柏油路且供公眾通行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111年7月11日府工程字第1115322559號函(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佐,是嘉義市東區頂福街42巷自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不因該道路所在土地之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另原告於上開地點擺放沙包及腳踏車致該段道路可通行之範圍減縮,確實足以妨礙交通,亦可認定。本件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的違規行為無疑,故本件員警依法舉發及被告依法裁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末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裁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裁處罰鍰1,500元,此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查本件原告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以原告逾期到案未繳納罰鍰為由,裁處原告1,500元罰鍰,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原處分所載地點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的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