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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91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1號原 告 廖煌彬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陳榮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4日雲監裁字第7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4日雲監裁字第7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8月2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交通講習,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承認有擦撞到訴外人蔡揭德於系爭路段之鐵門儲藏盒(下稱系爭儲藏盒),惟事故當時因急於運送其他貨品,有告知訴外人和美食品行老闆娘,並請其轉達原告願意支付估價之維修費用。嗣後原告已於111年8月14日將估價之維修費用轉帳至蔡揭德之金融帳戶,然僅因原告以為以傳真方式將和解書給蔡揭德簽名後即可落幕,卻不知警局因沒有銷案而被判定為肇事逃逸,故原告自非屬所謂惡意肇逃行為。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關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而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之筆錄可知,原告對整起交通事故發生已然認識,卻未依規定通報警察並維護事故現場以待鑒察,即自行判斷而離開現場,縱使無故意犯意,亦有過失之處甚明,是上開行為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繩,容無違誤。

2、至於原告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行政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又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其中有關吊扣駕照處分,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然原告並非喪失以其他交通工具及大眾運輸為謀生或通勤之機會;再者原告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即可領回汽車駕駛執照,尚非完全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已請和美食品行老闆娘代為轉達,並無肇事逃逸,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

㈡、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0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2213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件事故相關調查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可知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即屬於道交條例之「肇事」。又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係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前揭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之規定,係經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且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堪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㈣、經查:

1、原告不否認有擦撞系爭儲藏盒,造成財物損壞之情形,已屬道交條例之「肇事」。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自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2、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等待期間約莫一小時無法再耽攔,只好煩請和美食品行老闆娘轉告云云(本院卷第11頁),惟其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係稱:(問:警方查詢肇事迄今未有你報案之紀錄。為何肇事後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當下對方還沒開門營業,我的車輛又擋住後方車輛,所以我就沒有報案,卸完貨就離開現場了。(問:肇事翌日警方前往你送貨的商店調查,商店老闆並不知情肇事一節,是問,商店老闆事後有無詢問你肇事情形?)該商店老闆事後有打電話到我公司詢問有無這件事,公司人員有轉達給我等語,有原告之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於事故發生後請和美食品行老闆娘代為轉告,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因此,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雖事後已賠償蔡揭德系爭儲藏盒修復費用,亦不免除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所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