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號抗告人即原 告 許建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7日111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7日111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