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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銓鑫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代 表 人 周振安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退還罰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請求退還罰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發回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又當事人關於訴訟以言詞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經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其內容之正確與否,影響當事人之利益至鉅。當事人對於筆錄所記載,如認有錯誤、遺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即得表示異議,並聲請更正或補充。則當事人主張為釐清筆錄是否有錯誤、遺漏之目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認之,當認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訴訟事件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關於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業已載明「聲請人依憲法訴訟法提起裁判憲法審查,因貴院開庭詰問過程迅速,密集及筆錄僅記載要旨,聲請人須詳細檢視錄音內容,俾充足狀內理由內涵」等語,核諸上開說明,當認其已敘明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且本件所涉本案訴訟查無前揭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是其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實體案件(即111年度簡字第9號)為對造(被告),應屬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案之相對人,故本件核屬有相對人之聲請事件,就抗告部分則屬有相對人之抗告事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號裁定意旨,關於發回前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