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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永男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簡稱原處分)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 、2款、第5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就裁決罰鍰部分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則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期間,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當無裁定停止執行罰鍰部分之必要。至於就裁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如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過前經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則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亦係規範於法院訴訟裁判確定後,再依裁判結果處理,亦即實際上等同停止執行,此可參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築物前坐於靜止車內,無任何駕駛行為,詎中埔派出所員警無故要求聲請人接受酒精濃度測驗,經3次測驗後,員警認聲請人酒測值達0.21MG/L,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並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1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甲處分)、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聲請人於111年8月26日就上開甲處分及乙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處分均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存在,而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益並無影響,且聲請人提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1、聲請人以工地工作為業,吊扣汽車牌照之交通工具即聲請人賴以維生之自用小貨車,原處分分別吊扣聲請人汽車牌照、駕駛執照24個月,無異令聲請人24個月內無法駕駛任何自用汽車,亦無法將小貨車交予家屬或同事使用,致令聲請人極有可能24個月內收入急遽減少。此段期間內聲請人為維繫家庭經濟生活,將被迫向他人或機構借貸金錢,而累積利息承受其他損失(例如工作機會之損失),若延續2年,將使聲請人經濟狀況一落千丈,縱使日後由機關加以賠償,亦不可能回復至毫無受損之狀態。故原處分吊扣聲請人駕駛執照、汽車牌照之裁罰,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對聲請人而言,自然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

2、聲請人無法期待相對人會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亦無法期待將來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道路後,不會遭到警察攔停並開出鉅額罰單,故本件聲請有急迫情事。

3、聲請人若得以繼續駕車上路,仍須遵守交通號誌及規則,停止原處分對於公共利益無任何影響。

4、聲請人當下位於全然靜止之自用小貨車內,不可能構成酒後駕車行為。且聲請人已2次通過酒精檢知器(俗稱酒測棒)之檢驗,無理由要求聲請人接受酒精濃度測驗器之檢驗,施測員警發動施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相對人在未調查施測儀器是否合格、員警是否全程錄影遽下原處分,倘員警無法提供相關證明,原處分將遭到撤銷。可認聲請人之起訴並非顯無理由。

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交通裁決即原處分之訴訟,且尚未經本院裁判,此有本院111年度交字第61號卷證足憑,則本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該本案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此並經相對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日嘉監義字第1110232484號函(本院卷第43頁)、111年9月14日嘉監義字第1110242095號函(第47頁)及承辦人答覆(本院卷第51頁)稱:本件甲處分尚未執行;另乙處分之3萬元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未執行。均會於收到起訴狀後重新掣開第一階段裁決書等語。嗣相對人於111年9月14日更正甲處分之內容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汽車牌號限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繳送。」,乙處分之內容則更正為「一、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繳納、繳送。二、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本單之罰鍰已繳清,尚未執行吊扣駕照及開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單,一併敘明。)」(本院111年度交字第61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以,罰鍰處分尚難謂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對原告可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並無不利,且相對人尚未開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單,如訴訟進行中聲請人亦得申請暫緩;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對原告造成衝擊較大,於訴訟裁判確定後,再依裁判結果處理。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無必要,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之事實,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