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承峰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胡昆男間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392號),正由本院嘉義簡易庭審理中。聲請人為瞭解胡昆男與勞工保險局因該交通事故所衍生勞工保險給付事件相關判決結果,以利保障雙方損害賠償權益,爰請求許可聲請人閱覽卷宗,並提出本院嘉義簡易庭通知影本作為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第三人,其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卷內文書,並未提出業經該案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事證,是聲請人須釋明就該案卷內文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可。惟依聲請人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就該案卷內文書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多僅為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而已。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閱覽該案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