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金都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得予準用。再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顯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僅表示「聲請人因有他項尋求之故,須籍諸本件之審理卷證為憑」等語,並未敘「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已於111年7月4日確定,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其尚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故本件實需聲請人就上開事項再予以補正,以利本院審酌。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