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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金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永杉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聲請複製證物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卷內文書,係指行政法院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包含當事人書狀或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又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片1)、密錄器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片2)(見原告民國111年10月21日行政訴訟補正暨聲請狀,本院卷第24至25頁),系爭影片1、2,係相對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4款規定重新審查後,檢卷答辯時一併向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已經書記官編為訴訟文書之一部分,聲請人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包含交付複製光碟),惟系爭影片1係為輔助監看暨戒護舍房內收容人動態及作息,涉及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收容人隱私。系爭影片2則為被告戒護人員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係為輔助被告戒護人員釐清事件發生過程,涉及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收容人隱私。另系爭影片1、2均拍攝有被告舍房硬體設施、構造,亦涉及被告戒護安全事宜,如將系爭影片1、2公開或提供,有致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受重大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