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16號聲 請 人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唐洪安相 對 人 劉致誠即劉奕霖
李紫緁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
㈡、查聲請人於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所附聲證1所附之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影本,該份協議書影本之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7日,且該份協議書上二、協議當事人求償權欄之法定代理人:彭明陽,及立書人甲方法定代理人欄均有彭明陽之手寫字體,並均蓋有彭明陽職章,且全份協議書字體除手寫蓋章部分外,均為相同(下稱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甲協議書作為執行名義。
㈢、而聲請人因未提出甲協議書影本,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甲協議書影本,該裁定於111年6月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
㈣、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陳稱補正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正本(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4年12月3日,下稱乙協議書),並將該協議書正本列為聲證1。然乙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104年12月3日,且乙協議書上二、協議當事人求償權欄之法定代理人:彭明陽,及立書人甲方法定代理人欄彭明陽均為打字,並無彭明陽之手寫字體,且無蓋有彭明陽之職章,且乙協議書本身字體有粗細不同。再者,甲乙兩份協議書,其上之乙方(學生)連帶保證欄人手寫之字體不同(如劉奕霖之「霖」字,電話末四碼甲協議書記載為8711,乙協議書記載為8.711,連帶保證人李紫緁之「緁」)且連帶保證人用印處顯屬不同印章,足認甲乙協議書兩份屬於不同之協議書。
㈤、聲請人前以甲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命補正執行名義即甲協議書正本,旋提出非屬同份之乙協議書充當甲協議書正本,其並未補正為聲請時主張之執行名義甲協議書正本,難認其已合法補正。
三、聲請人迄今未依本院上述裁定補正前開內容,則聲請人顯已逾本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