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1號債 權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代 表 人 李其桓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7,061元: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88萬2,628元,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其金額為7,061元(債權金額882,628元×
0.008=7,061.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收執行費7,061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應依法補繳。
二、應提出為執行名義之文書正本: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6條第1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2、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6、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陸軍機步第二六九旅未服滿年限不適服現役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賠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自應提出系爭切結書之正本,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因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僅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而未提出正本,故聲請人應提供系爭切結書正本及國防部認可之證明文件正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