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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行執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13號債 權 人 憲兵第二0四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法定代理人 楊明嘉債 務 人 曾脩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聲請時所提出者,所載之具狀人係為楊鈞鋒,惟本件之聲請人應係憲兵第二0四旅指揮部,有聲請狀2份在卷可查。楊鈞鋒若受合法委任,當得以其名義具狀,反之,若未受合法委任,當不得以其名義為憲兵二0四旅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提出委任狀,該委任狀雖均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明嘉之蓋章,也均有楊鈞鋒、陳天琢、邱凱昕蓋章,然該2份委任狀均未有聲請人即憲兵二0四旅之關防或大印,難認聲請人有合法委任楊鈞鋒、陳天琢、邱凱昕為本件強制執行之代理人。楊鈞鋒、陳天琢、邱凱昕當不得以其為代理人之名義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另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彩色影印,此有該債權憑證彩色影本與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憑以執行之債權憑證正本。

㈣、又前開楊鈞鋒未受合法委任之而以代理人身分為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以及聲請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認不符合法定程式,於民國111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起訴狀或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認定聲請不合法命補正,然聲請人未依本院所定期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30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