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35號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代 表 人 洪士哲 同上代 理 人 張家鳳 同上
潘心媛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上列當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乙○○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2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第3項)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第4項)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所規定。是以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未經提出該項證明文件者,苟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無調閱卷宗之必要,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債務人甲○○書立,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役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惟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通知補正,聲請人於111月16日收受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即有未合。又該執行名義非法院製作並保管之資料,依法應由聲請人提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無向笫三人調閱卷宗之必要。
從而,本院已定期命債權人10日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逾期未為提出,是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