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5號債 權 人 海軍一五一艦隊代 表 人 張世行代 理 人 陳䨝
陳美慧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甲○○、乙○○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行執字第5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債權人迄仍未能依本院裁定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