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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行提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連振逢即 抗 告人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98之4條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貳、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提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1年行提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聲明不服。

則本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