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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蕭景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被告機關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欲撤銷之原處分為何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裁判日期:2023-05-31